(2015)轮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生诉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洪生,男,汉族。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洪生诉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生、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2013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开始在被告处进行工程设备制作与安装,原告于2013年9月份安装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款1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安装款145000元;2、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付迟延支付的工程安装款损失5250元。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张洪生给被告安装的工程没有完工,只要原告张洪生把未完成的工程干完,被告就向原告付清剩余的工程安装款。原告张洪生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设备,工程已经安装完毕,被告没有付清安装款。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要给我支付安装款450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给我。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处的安装工程未予以完工。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已认可拖欠原告145000元安装款,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张洪生与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料,原告张洪生承包被告供料的风运输送管道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5日,工程制作安装费为40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甲方(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付给乙方(张洪生)生活费2万元,工程施工一星期甲方按总额25%付给乙方工资,工程完成一半,按总额的45%付给乙方;本工程完工按总额的25%付给乙方,其余5%待试车一周结清账目。”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洪生安排施工队伍开始进入被告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洪生安装款255000元,未付安装款1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洪生提供的《安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洪生与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张洪生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张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而原告张洪生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洪生作为安装工程合同的承揽人,应对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张洪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故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张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事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张洪生支付报酬的期限,在原告张洪生施工的风运输送管道工程未完工前,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70%支付原告张洪生报酬,即支付报酬280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张洪生支付报酬255000元,尚欠25000元,故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洪生支付安装款25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拖延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洪生主张被告赔付拖延支付报酬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生支付安装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生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被告巴州天赐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张洪生自行负担137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