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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阮某某在喻友家吃饭时,杨某某同王某某、吴某某一起饮酒。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渝CTU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智凤镇登云小学接上杨成龙和杨芷萱二人后,沿登阮公路往阮家村4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阮家村4组路段时,与覃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辽07521**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昏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随即拨打110和120电话,被告人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警民警赶到医院后发现杨某某涉嫌酒驾,遂对杨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杨某某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肇事摩托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截图、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覃某某、阮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