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终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凌通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州佳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3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佳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狮山村白蓝潭198号。法定代表人宋志红。委托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凌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615号A楼12A。法定代表人夏和权。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佳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佳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凌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凌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凌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佳宁公司偿还货款397368元。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5日,佳宁公司出具《结算账单》确认双方在此前的买卖交易中,欠凌通公司货款324200元。2007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金额为177527.5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08年7月7日,凌通公司再次向佳宁公司供货价值14987.6元。至此,佳宁公司共欠凌通公司货款516715.1元及开票税额1500元。2006年10月24日至2008年2月1日,佳宁公司陆续向凌通公司支付货款177644元。2008年10月20日凌通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宁公司偿付货款192054.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凌通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12月2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凌通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0日,凌通公司向佳宁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中载明:佳宁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欠凌通公司货款233933元(1744250-1528905+18588=233933)。并备注:2006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双方货款未结。佳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凌通公司确认佳宁公司已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凌通公司和佳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佳宁公司认为凌通公司于2008年起诉后撤诉,说明佳宁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确认欠凌通公司货款324200元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撤诉与结清货款之间没有必然性,且佳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还上述款项,因此,佳宁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虽凌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均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产生,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延续至2012年10月29日,因此,佳宁公司认为该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凌通公司要求佳宁公司支付货款397368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只支持佳宁公司支付货款340571.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佳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通公司支付货款340571.1元;二、驳回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5元,由凌通公司负担420元、佳宁公司负担3210.5元。上诉人佳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认定双方已经进行全面对账的结算的事实,应当依据《对账单》作为审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双方无法就2006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货款金额达成一致的原因。二、本案并非一个买卖合同的分期交货和分期付款,而是一系列独立的买卖合同的汇合,应各自计算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共分三个阶段:1、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的债务已经结清;2、2006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所涉金额未结,应以《对账单》的签章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该部分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2006年8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不在《对账单》确认的时段之内,应自2006年8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距凌通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佳宁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其长期的供销客户,2006年8月15日的结算帐单是上诉人对此前购销欠货款324200元的确认,之后,鉴于长期的供销关系,在上诉人欠货款未还清(相当于铺底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陆续付还货款,双方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双方的这种交易习惯。本案初始欠款324200元,对账结算本应从初始扣除算起,但上诉人以该笔已经《结算帐单》确认,无需再对账为由“搁置”,现在又诡辩《对帐单》“对此笔货款却只字未提”,从而证明此笔货款已还。2006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三笔供货,被上诉人曾起诉过,因上诉人通过双方的朋友林峰出面协商调解而撤诉,但这笔欠货款又被其“搁置”,现在上诉人又将撤诉裁定书的“已协商解决纠纷”偷换概念为已还清欠款。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双方之间上百份买卖合同是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买卖关系长期存续,实际履行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存在多笔买卖交易的滚动付款方式必然被认定为履行混同。既然所支付的款项为支付总货款的其中一部分,货款支付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笔交易支付货款日起算。上诉人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不应将合同项下义务割裂开来,而应视全部债务为一个整体,故也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未逾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凌通公司与佳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买卖合同》及《出货单》等证据为证,合法有效。佳宁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全部案涉货物,其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佳宁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上诉称其已就案涉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佳宁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单》中未载明清偿货款的履行期限,同时结合双方存在长期、连续多笔买卖交易的案件事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确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从凌通公司要求佳宁公司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佳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凌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佳宁公司支付2006年8月15日确认的尚欠货款324200元,未超诉讼时效。佳宁公司以其在2011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中已经明确拒绝了凌通公司的付款请求为由,辩称凌通公司主张2007年4月25日及2008年7月7日两笔共计194015.1元的货款已超诉讼诉讼时效,但本院注意到,该《对账单》中仅载明双方2006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之间的货款未结,未见佳宁公司有拒绝支付该期间货款的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已查明佳宁公司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曾陆续向凌通公司支付货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述两笔货款亦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上诉人佳宁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炜(2014)榕民终字第3051号第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