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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向壁与冉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壁,冉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向壁。被告冉茂芳。原告向壁诉被告冉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龙云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茂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壁诉称,被告冉茂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向壁借款l0000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5000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向壁多次向被告冉茂芳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冉茂芳偿还原告向壁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壁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0000元,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2月8日借条(借款人为冉茂芳,借款金额10000元)、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借款人为田仁珍、担保人为冉茂芳,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2年9月24日借条(借款人为冉茂芳,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条(借款人为冉茂芳、借款金额为5000元)、2013年1月25日借条(借款人为冉茂芳,借款金额为5000元),拟证明被告冉茂芳向原告向壁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冉茂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向壁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冉茂芳先后四次向向壁借款共计40000元。2012年8月10日田仁珍向向壁借款20000元,冉茂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未显示双方就保证形式及期限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向壁表示不需要追加田仁珍参与诉讼,只起诉担保人冉茂芳作为被告。另查明,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月25日借条上书写“向皮”与本案原告向壁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冉茂芳向原告向壁先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形式合法,向壁持此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可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冉茂芳应承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责任。关于2012年8月10日2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田仁珍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冉茂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壁与冉茂芳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冉茂芳保证责任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就该笔借款向壁可只以冉茂芳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向壁未给予债务人田仁珍明确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本院认为向壁起诉至法院之日即可视为田仁珍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向壁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至法院,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向壁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担保人冉茂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经过,故保证人冉茂芳应承担偿还20000元借款的责任。冉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仁珍追偿。从向壁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向壁要求冉茂芳支付本案借款起诉后的催告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向壁诉请的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故冉茂芳借款的40000元,其应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20000元借款催告后的利息,因冉茂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冉茂芳应承担2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冉茂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田仁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向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计息基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冉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