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范某乙、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男、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辩护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9时57分许,驾驶吉D64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福镇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五星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丙驾驶的马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某丙受伤。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将其女婿张某某(另案处理)找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己作为事发时的驾驶员,代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范某丙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曹某某证言;3、120急救中心接报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诊断书、手术记录;10、户籍证明;11、协议书;12、抓获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医疗费23,496.22元、死亡赔偿金423,217.40元、丧葬费21,423.00元、误工费651.54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9,739.7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3,496.22元,被告人代某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人446,243.48元。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裁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代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代某某表示谅解,上诉人代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二、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三、上诉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