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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庆与被告宋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庆,宋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德庆,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宋香春,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李德庆与被告宋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庆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2年8月15日亲自书写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李德庆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宋香春。但被告不讲诚信,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香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2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李德庆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壹年。下有宋香春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短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德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宋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