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青洪与王元光,罗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洪,王元光,王贞勇,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李青洪,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光,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贞勇,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罗春燕,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青洪诉被告王元光、罗春燕、王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庚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王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光、罗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元光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11月22日。罗春燕与王元光曾系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签字并自书“11月22日之前归还全款”,被告王贞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王元光以无钱为由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被告王贞勇辩称:王元光向李青洪借款30000元是事实,他们借款的事情我知道,钱是李青洪直接给王元光的,没有经我的手,我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理解担保人的意思,现在我才知道担保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但我知道王元光开修理厂,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他不足以偿还的部分由我负责偿还。被告王贞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元光、罗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元光向原告李青洪借款30000元,王元光给何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青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元光,担保人王贞勇,2014.9.23,罗燕,11月22日之前归还全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青洪与被告王元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元光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持借条索要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青洪主张被告王贞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李青洪要求被告王贞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春燕系被告王元光之妻,且系在借条中签字的“罗燕”,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罗春燕即借条中的“罗燕”,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春燕与被告王元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青洪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王贞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青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元光、王贞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