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明洪伟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20时10分许,驾驶吉D5P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小城子村二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致车辆驶出道路并与东侧路边沟内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本人受伤,乘车人白某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申某霜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某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明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