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慧军与高伯平、陈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军,高伯平,陈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梁慧军。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伯平。被告:陈建宁。原告梁慧军与被告高伯平、陈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高伯平、陈建宁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伯平、陈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伯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建宁为该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伯平、陈建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伯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慧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陈建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高伯平交付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慧军与被告高伯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高伯平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宁为被告高伯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伯平、陈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慧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建宁对被告高伯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建宁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伯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陈建宁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高伯平追偿)。公告费52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被告陈建宁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高伯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