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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玉君与王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君,王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反诉被告):杜玉君,男。委托代理人:蔡芳,女。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宝,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君与被告王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君的委托代理人蔡芳,被告王明宝的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君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明宝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3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36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在被告王明宝提供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明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同时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3220元。反诉被告杜玉君辩称: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明宝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沭河路122号灯杆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杜玉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明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43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另外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等159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右肩袖损伤及关节积液,3、右股部血肿,4、多处软组织伤,5、头外伤反应,入院行关节镜检查、清理术。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2元。审理中被告王明宝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该次事故致莒县沭河公园护栏损失及车损共3220元,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二份,一份是莒县沭河公园管理处的证明,内容为“因车祸损坏沭河公园公共设施栅栏一处,需赔偿人民币贰佰元整(200元),2015年2月6日”;另一份是五莲县升霞汽修厂的证明,内容为“鲁L×××××于2月10日在该厂修理花费情况”。对以上二份证明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莒县沭河公园护栏损失是反诉原告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认为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驾车驶离现场未造成损失。另查明,涉案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明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杜玉君与其子杜震廷均系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均为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杜震廷陪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工资发放明细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玉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明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杜玉君损失的70%为宜;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明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明宝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45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经审查,原告及其子杜震廷在事故发生期间,均与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子杜震廷未上班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7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支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220元,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70天×120元/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车损147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王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3.60元[医疗费8526元(15435元+1500元+1591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20天×45天)+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2元]×70%,被告王明宝已赔付3091元;三、驳回原告杜玉君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明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杜玉君负担1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王明宝负担15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