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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正祥与被告唐社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祥,唐社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郭正祥,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大专文化,广州市宙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社华,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少武,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正祥与被告唐社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修华、人民陪审员刘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晓,被告唐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祥诉称:被告唐社华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每月支付300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唐社华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30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发生实际现金交付。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唐社华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本人与原告及郭国良、倪俊签订了一份普田五金制品厂《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四人合伙经营的普田五金制品厂作价600000元转让给被告本人。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作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利息,但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普田五金制品厂卖给他人,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00000元。原告郭正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先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普田五金制品厂机器设备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电支行银行转账收入情况表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18000元;证据3、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普田五金制品厂在被告经营期间因生产销售假货被工商局行政处罚;证据4、关于郭正祥2012年8月29日报警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私自搬走普田五金制品厂设备而向东莞市茶山公安分局增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5、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沙墩股份经济合作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社于2012年8月29日接到情况通知,到普田五金制品厂制止被告搬走工厂设备,经协调于2012年9月3日工厂卖掉剩余设备支付欠款,当时被告在现场的事实;证据6、2012年9月3日售卖普田五金制品厂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当时原、被告及郭国良都在现场,不存在原告私自卖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款系股份转让欠款;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声称被告搬走工厂设备,而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搬走了设备;对于证据5,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作社主体性质不明,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名,且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在场就等于是在处理工厂设备。被告唐社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先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普田五金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该厂负责人系郭国良(原告之兄);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普田五金制品厂是由原告、唐社华、被告和倪俊四人合伙开办的,他们三人将普田五金制品厂作价600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9、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51432元、2012年8月16日偿还郭国良10000元的事实;证据10、2012年9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和普田五金制品厂设备处理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将普田五金制品金厂卖给他人的事实;证据11、广州市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唐社华委托评估的设备及存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对普田五金制品厂厂房设备在2012年9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605620元;证据12、2012年9月3日普田五金制品厂出售当天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当时厂房设备均系原告二兄弟强行变卖。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晓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码证上缺乏有效签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唐社华对该厂只有经营权,无权对厂房设备进行变卖;对证据9,其中2011年10月24、10月25日出具的两份收条时间均是在涉案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8月16日收条一份的收款人为郭国良,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10,原告收到被告欠款55793.2元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私自处理了普田五金制品厂;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有很大异议,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依据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购置凭据复印件和现场勘验记录,普田五金制品厂自2012年9月3日售卖后即不存在所谓的现场,购置二手机械设备亦没有发票或相应的凭据,评估方仅按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其结果是不可信的;对于证据12,该视频恰好证明2012年9月3日售卖厂房设备时被告也正在现场,且有当地派出所的人在协调,不存在原告私自出售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原件,但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不存在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而不生效。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对被告欠原告300000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可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主张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有私自出售厂房设备的事实,但在该份报警情况中有“经我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搬走普田厂设备的人唐社华是郭正祥的合伙人,也是普田厂股东之一”等字样,足以证实被告确有先搬走设备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私自搬走该工厂设备这一违约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和证据6,被告方对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疑义,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售卖普田五金制品厂当天,被告虽在现场,但不能认定被告同意了原告二兄弟处置该厂设备的做法。对证据7,原告方虽主张代码证无签章,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郭国良系普田五金制品厂对外法人代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4日、10月25日出具两份收条的时间均是在原、被告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因此被告这两次向原告还款51432元不能认定在涉案的300000元之内,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郭国良还款10000元,这一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在该份普田五金制品厂设备处理单上签字同意的是该厂法人代表郭国良,同时郭国良将处理该厂设备结余款55793.2元交给了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厂系原告二兄弟共同变卖完成,期间并未经被告签字同意;对证据11,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中涉及的机器设备清单未经原告认可,单凭该评估报告不能完全证明普田五金制品厂当时损失的具体金额,且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本院认为,对普田五金制品厂的处置行为系原告二兄弟主导共同完成。虽然被告在现场,但原告认为系上述三人共同协商处置厂里设备,因被告矢口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对其有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同意变卖该厂设备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郭正祥为甲方,被告唐社华为乙方,郭国良为丙方,倪俊为丁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丙、丁三方自愿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二、四方合伙经营的普田五金制品厂内的机器设备、货物、办公用品等一切财物(见财产清单)归乙方所有,合伙期间以普田五金制品厂名义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合伙期间的所有亏损。其它:1、首先归还合伙期间借款200000元;2、甲、丙、丁三方实际到位合伙股份350000元全额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首批支付给合伙期间借款200000元及丁方合伙投资实际到账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余下甲方郭正祥合伙投资款240000元及丙方郭国良合伙投资款60000元,共计300000元作为乙方的借款;甲方同意将前述借款300000元给乙方作为普田五金制品厂经营使用,借款利率为月息1%,按月支付,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三、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合伙期间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合伙期间除了上述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务。四、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全额归还借款30天内,甲方及普田五金制品厂负责人配合将普田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予以注销,并将有关的注销凭证提供一份给乙方。乙方在未归还甲方借款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普田五金制品厂的机器、生产设备等搬出厂外,或变卖等。同年10月31日被告唐社华向原告郭正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正祥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到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百分之壹),每月支付。”次日,原告郭正祥为甲方,被告唐社华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第三条、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按月支付。乙方保证在每月的5号前支付甲方利息3000元,不足一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借款到期后于当日乙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归还,支付给甲方。第五条、借款担保质押乙方将原合伙经营的普田五金厂的机器、冲压模具等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作为担保质押。在叁拾万元借款未归还甲方之前,乙方不得将上述机器、设备搬出原厂址,出售、变卖或再次质押给他人。第六条、违约处置1、借款期限到期,乙方不按时归还本金的;2、乙方不按月支付当月利息,超过一个月时间仍不支付的;3、乙方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停厂的;4、乙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当出现上述任何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处置作为担保质押的原合伙经营普田五金厂的机器、冲压模具等生产设备,变卖后所得款项作为归还甲方的部分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止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012年8月29日16时许,原告郭正祥以被告唐社华搬走普田五金制品厂的设备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报警,同日17时被告唐社华又以原告郭正祥阻止其搬走厂里设备为由报警。2012年9月3日经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沙墩股份经济合作社、增埗派出所、增埗劳动服务站在场协调,被告唐社华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郭正祥和其兄郭国良将普田五金制品厂的机器设备等作价125000元转让给梁玲聪,扣除民工工资、水电费及房租等开支外,余下的55793.2元由郭国良当场转交给原告郭正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普田五金制品厂为个体性质,负责人为郭国良,厂址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沙墩金盆岭工业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唐社华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郭正祥欠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唐社华要求原告郭正祥赔偿私自卖厂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原、被告较短时间里连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和《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退出普田五金制品厂的股份转让款已转化成被告所欠的300000元债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协议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唐社华的反诉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即本诉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变卖普田五金制品厂机器设备的经济损失600000元,即反诉是一种侵权关系。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在先。同时被告在经营普田五金制品厂的过程中,擅自搬出厂里的机器设备离开原厂址,又再次违约,导致原告二兄弟草率处置该厂的设备来抵偿债务。因此,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再次,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而本案反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侵权人是原告郭正祥二兄弟,而非原告一人,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基于上述三个方面,被告唐社华在本案中反诉原告郭正祥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就原告等人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社华偿还原告郭正祥欠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次欠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唐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审 判 员  唐修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