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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立字第00001号起诉人田某某。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田某某的起诉状。田某某状称,1988年9月至2008年11月其被某局聘为代理教师。2008年9月某局以凤教发(2008)第244号文件形式将其清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2月起未向其支付工资,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8月其向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处理其与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争议。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凤劳仲不字(200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某某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局为其缴纳担任临时代课人员二十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24个月失业保险金;要求某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00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331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要求某局支付从2008年12月到2009年9月的生活费3750元;要求支付以上各项费用至2015年5月的利息。经审查,起诉人田某某曾以劳动争议于200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某局,要求判令某局继续履行承诺,补发其从1990年9月至2001年2月拖欠其工资福利38000元,并承担其上访费用,判令某局按劳动法支付赔偿金。本院于2001年7月5日做出(2001)凤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为由,驳回田某某的起诉。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9月2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宝市中法民终字第577号裁定,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起诉人田某某因与某局发生劳动争议,其已行使了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该案经两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田某某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田银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