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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海祥与冯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祥,冯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33号原告苏海祥,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冯占良,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苏海祥诉被告冯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祥诉称,被告系红四堡昊源火锅城的实际业主,工商登记的伍某为挂名业主,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经营的昊源火锅城供应羊肉,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43780元羊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780元。被告冯占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冯占良给原告出具羊肉款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苏海祥羊肉款共计肆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43780),冯占良,2013年12月3日”,该欠条中加盖红四堡昊源火锅城发票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红四堡昊源火锅城个体业主登记为伍某,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伍某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冯占良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7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海祥支付货款43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冯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