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建英与夏龙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英,夏龙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孟建英,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龙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建英诉被告夏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夏龙飞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英诉称,2012年2月份到年底,原告孟建英受雇于被告夏龙飞在北京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夏龙飞仅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孟建英出具工资欠据,载明欠原告孟建英工资3930元,后经原告孟建英多次催要,被告夏龙飞未付。原告孟建英要求被告夏龙飞支付工资3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龙飞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夏龙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夏龙飞和原告孟建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孟建英的工资夏龙飞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到年底,被告夏龙飞在北京承包工地,原告孟建英在其工地上工作,原告孟建英的工作是水电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夏龙飞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孟建英出具了工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工资,孟建英现金大写叁仟玖佰叁拾整,小写3930元整,欠款人夏龙飞,2013年2月23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建英提交的欠款手续,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孟建英在被告夏龙飞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孟建英在被告夏龙飞处工作期间,被告夏龙飞欠原告孟建英工资3930元,并向原告孟建英出具了手续,被告夏龙飞应依法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孟建英要求被告夏龙飞给付3930元工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建英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龙飞辩称夏龙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夏龙飞和原告孟建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提供了发包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与承包人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夏海军)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夏龙飞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建英工资款人民币3930元;二、驳回原告孟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