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鹏贤与汪黎明、许忠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鹏贤,汪黎明,许忠妹,周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81号原告:潘鹏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黎明。被告:许忠妹。被告:周文武。原告潘鹏贤与被告汪黎明、许忠妹、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许忠妹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岙村的房屋和被告许忠妹与案外人王微微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航头路XXXX弄XXX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因发现被告汪黎明、周文武下落不明,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鹏贤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黎明、许忠妹、周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鹏贤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汪黎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汪黎明指定的戴秀芬农业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和被告汪黎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后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原告和汪黎明、周文武经过协商,约定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周文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汪黎明、周文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周文武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条出具后,个人借款协议书原件由被告汪黎明收回。借款后,被告汪黎明连续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14万元,自愿折抵3.5个月的利息。现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黎明、许忠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万元);2、被告周文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实际高出四倍利率的利息应是18万元,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汪黎明、许忠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潘鹏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共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汪黎明、许忠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汪黎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由被告周文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4、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42万元。被告汪黎明、许忠妹、周文武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潘鹏贤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中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借条、证据4中原告向戴秀芳汇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书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四份董玲丽向原告的汇款凭证因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黎明、许忠妹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13日登记复婚,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28日,被告汪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鹏贤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计算。借款当日,原告潘鹏贤向被告指定的戴秀芳的农行账户支付200万元借款。打款之后,被告汪黎明和周文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潘鹏贤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约定事项:3.5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汪黎明在借款人栏处签字按指印,被告周文武在保证人栏签字按指印。借款后,被告汪黎明、许忠妹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文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已经收取被告汪黎明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其中高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为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汪黎明由被告周文武担保,向原告潘鹏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潘鹏贤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汪黎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潘鹏贤现起诉要求被告汪黎明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汪黎明与被告许忠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忠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载明约定事项:3.5分,应理解为月利率3.5%,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许可。但原告收取被告高出四倍利率的利息18万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故被告汪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200万元-18万元)。被告周文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汪黎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潘鹏贤起诉要求被告周文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黎明、许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鹏贤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潘鹏贤负担2000元,被告汪黎明、许忠妹、周文武负担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哲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