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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张建新,私营业主。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6组。法定代表人余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强,私营业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新诉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众腾公司)、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2.5%,违约金按10%计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8日借给被告200000元和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原始收据为证。借款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本金190000元,尚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260344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4048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44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160000元的利息119244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260344元;2、支付违约金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张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29日,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宜昌众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8日宜昌众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金额360000元,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宜昌众腾公司辩称,1、本公司借款属实。2、本公司已经在2014年12月8日归还原告本金190000元。3、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方式有误。按照原告与本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以后没有续订借款合同,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5%只能计算一年,且该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到期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强辩称,从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来看,本案借款人为宜昌众腾公司,收取借款的单位也是宜昌众腾公司,余强作为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涉诉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余强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众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张建新(甲方),借款人宜昌众腾公司(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出借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乙方公司的经营发展。二、甲方出借时间及金额以乙方开具的收据为准。三、乙方按月息2.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其利息按年支付……五、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8日向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支付现金200000元、160000元,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被告宜昌众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宜昌众腾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宜昌众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故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关于被告余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系被告余强联系,被告余强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强系被告宜昌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借款事宜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余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宜昌众腾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本案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没有续订借款合同,逾期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月息2.5%的逾期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逾期利息。5、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6000元,因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已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文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