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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与黄杰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黄杰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86号原告: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文潮。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被告:黄杰强,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丽水合作社”)诉被告黄杰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合作社的负责人黄文潮以及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被告黄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丽水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将位于本村的大涌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两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2380元,两年合计为24760元。2012年1月1日将门口塘、学校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门口塘每年租金为11499元,两年合计22998元。学校塘每年租金为4500元,两年合计9000元。原告多年来通过公示、上门追收等各种手段追收,并及时向丽水村委会及古劳镇人民政府反映,古劳镇人民政府也派出相关工作组上门追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给原告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和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杰强立即支付承包我单位的鱼塘及河涌租金合共567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杰强立即支付拖欠租金产生的利息11546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3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47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43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度至2011年度新村经济合作社鱼塘承包方案及记录复印件一份;2、新村联队2012年度至2013年度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新村联队2012年度至2013年度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关于要求丽水村村民委员会协助追收承包款及违约金的申请复印件一份;5、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3)第2号复印件一份;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4)第2号复印件一份;7、关于丽水新村联队信访情况回复复印件一份;8、利息计算、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杰强辩称:我承认我��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5675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款项按合同约定。我认为黄文潮不是经济合作社的村长,没有权力代表经济合作社起诉我。被告黄杰强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杰强通过招投标形式,由被告黄杰强承包了原告集体所有的河涌,每年承包款为12380元,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款合计24760元。2012年1月1日再将门口塘、学校塘两口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门口塘每年租金为11499元,两年合计22998元。学校塘每年租金为4500元,两年合计9000元。两口鱼塘租金合计31998元。被告未按约定在每年年底缴交承包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杰强立即支付承包我单位的鱼塘及河涌租金合共56758元;2、���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杰强立即支付拖欠租金产生的利息11546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3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47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43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杰强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集体所有的河涌及鱼塘,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鱼塘及河涌承包款合共56758元,被告黄杰强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集体56758元承包款,但认为黄文潮无权代表村集体起诉被告黄杰强,因被告黄杰强实际欠的是原告集体的承包款,不是欠黄文潮承包款,但原告的起诉经过古劳镇丽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且经该村村民决议起诉,故原告起诉��告黄杰强是适格的,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杰强该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杰强未按时缴交承包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567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杰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鱼塘承包方案及记录仅为手写记录,没有村民的签名也没有被告黄杰强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欠款金额为基数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12380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24760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40759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6758元为基数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强欠原告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款567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欠款金额为基数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12380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24760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40759元为基数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6758元为基数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80元,由被告黄杰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