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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秀玉与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秀玉,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保字第24号原告吴秀玉,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邹禄彬、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棋,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闽清县。被告黄火莲,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闽清县。被告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将乐县。法定代表人张延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秀玉与被告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秀玉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延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106复式单元,并提供兰守英、张卫华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1503单元套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秀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延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106复式单元;二、查封兰守英、张卫华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1503单元套房;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俞桂天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