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关立建与张宪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建,张宪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关立建,职工。被告张宪永,农民。原告关立建与被告张宪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立建,被告张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建诉称,2014年11月9日,我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阜河路与保衡路交叉口向西行驶,被张宪永所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追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车辆维修费4122元。被告张宪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认定双方责任,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关立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河公路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宪永相撞。2014年11月19日16时57分,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该事故展开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办案民警进行调查后,未获取有价值的线索,致使此事故的基本情况无法得到证实,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安公交证字(2014)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关立建的车辆损失4122元。原告关立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宪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车辆维修费4122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原因和现场状况进行分析,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认定原告关立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宪永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证字(2014)第017号交通事故证明,保定市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关立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张宪永相撞,造成原告关立建的车辆损坏,经保定市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关立建负担维修费412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过调查未获取有价值线索,致使此事故的基本情况无法得到证实,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现场状况进行分析,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原告关立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宪永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关立建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