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后沙峪段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亚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小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朝刚,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泾渭镇泾渭三路。法定代表人计晓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子清,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郅美凤,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朝刚、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清、郅美凤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7月26日,被告法人代表计晓荣向原告订购红幅源电热布产品955.5米及配套电气和温控装置,货款合计102292.96元。被告法人代表计晓荣先后签署订购单三份,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产品发至被告公司。被告收货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92.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公司当时的董事长赵昭亮给我公司口头承诺给我公司提供10万元以内的免费测试产品,测试合格后双方签订正式的供需合同,原告今天主张的是测试产品,原告所称计晓荣签的订购单,实际是答辩人在原告处的领料单。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测试产品,我公司进行了测试,在测试过程中所有指标达不到原告所说的效果,出现质量问题,能耗极大、漏电保护器没有保护作用,所以我公司放弃了使用该采暖方案,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计晓荣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2份订货单,订货单明确注明货物价款分别为23142.56元、20596.80元,两单合计43739.36元,并且有原告公司盖章和计晓荣本人签字。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计晓荣签字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被告均认可“计晓荣”与“计晓容”不一致是笔误,应以计晓荣本人签字为准。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的订货单,该订货单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计晓荣签字注明“此单价格有误,敬请更正”,且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订货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经依约将货物发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收到货物和价款均未提出异议,那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签订的2份订货单货款4373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的订货单,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订货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依法对该份订货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公司承诺给被告公司10万元以内的免费测试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739.3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西安斯普林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