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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闫永利与王季友、王国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利,王季友,王国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8号原告闫永利,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现住右卫镇。委托代理人王秀鱼,女,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现住右卫镇(系闫永利妻子)。被告王季友,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现住右卫镇。委托代理人王斌,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国喜,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现住右卫镇(系被告王季友之子)。原告闫永利诉被告王季友、王国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鱼、被告王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利诉称,两被告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雇佣原告在右卫镇东门外为其建土豆窑,六月二十日原告在建土豆窑过程中,因土豆窑顶部塌方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喜开车将原告送到右玉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却留有终身残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告王季友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原告按照左文元和被告王季友签订的建窑合同,约定与左文元的承揽方式同样计算承揽费用,同时约定,施工中被告不承担承揽人的一切事故,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关系;二、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在建窑过程中的受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承揽合同的约定不违法,再加上原告在建窑过程中因技术标准不高造成所建窑的结构不到完全凝固的时间,将模子提前取下所致,所以该责任在于承揽人的原告,与被告毫无关系;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国喜辩称,原告是给其父亲王季友建土豆窑,与被告王国喜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被告王季友与左文元签订一份建菜窖合同,合同约定,王季友将长20米,宽17米的菜窖承揽给左文元施工,工钱按每放一块砖为0.3元,在施工中被告王季友不负责一切事故,工钱是起工付一半,完工全部付清。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原告闫永利找到被告王季友说现在也没活干,也想参与建菜窖,被告王季友当时也同意原告闫永利参与建菜窖,同时约定工钱也按放一块砖0.3元计酬。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原告闫永利也参与到建菜窖施工中,六月二十日,原告在建菜窖过程中,因菜窖顶部塌方致原告闫永利受伤。原告闫永利受伤后,被告王国喜开车将原告送往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先后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6977元。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闫永利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永利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右玉县右卫镇下元村居住。受伤前,从事种地和瓦工工作。其有三个孩子,长子已成年,次子闫志超,现年16周岁,长女闫志荧,现年8周岁。另原告闫永利还有母亲高玉兰,现年69周岁,其弟兄三人。被告王季友与被告王国喜系父子关系,此次事故与被告王国喜无关。原告闫永利受伤后,被告王季友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1584元。对原告闫永利因受伤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为46977元。医疗费单据共计10支,费用为46977元。2、残疾赔偿金为28616元。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应为7154元×20年×20%=28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应为50元×13天=650元。4、营养费为6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应为50元×13天=650元。5、误工费为22761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7日,共计281天,按照农、林、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9661元÷365天×281天=22761元。6、护理费为97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应为27476元÷365天×13天=975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2.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3年度为6017元,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12年×20%÷2=7220.4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11年×20%÷3=4412.5元,合计为1163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和费用,酌定为6000元。以上九项共计款为128261.9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明材料、垫付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季友将建菜窖工程承揽给左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闫永利和被告王季友提出想参与建菜窖工程,被告王季友也同意让原告参与施工,原告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指定原告的工作场所,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原告以每块砖0.3元计酬,足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在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给原告的劳务条件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标准,且应当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其有义务督促、监督原告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监督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瓦工多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自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未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较大的过失,故其也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季友赔偿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原因及伤害情况,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的辩称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永利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977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22761元,护理费97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8261.9元,由被告王季友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4130.95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1584元,被告王季友还应赔偿原告闫永利各项损失425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各项损失64130.95元,由原告闫永利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闫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国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闫永利自行负担1815元,被告王季友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中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