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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蒙某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肥,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因在来宾市兴宾区涉嫌犯盗窃罪,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移交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管辖。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蒙某肥伙同他人在来宾市兴宾区盗窃五菱汽车,由蒙某肥实施撬盗,其同伙在旁边放哨,六次共盗得五菱汽车六辆。1、2013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肥、何建顶(已判刑)、韦貌(另案处理)来到来宾市长梅路126-1号杜某家门前盗得杜某的桂G×××××五菱面包车一辆。经估价,被盗五菱面包车的价值为5184元。2、2013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肥、韦志来(已判刑)来到来宾市大桥路韦某家门前(美丽湾宾馆正对面)盗得韦某的桂G×××××五菱汽车一辆。经估价,被盗五菱面包车的价值为9780元。3、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肥、韦志来来到来宾市盘古大道与西路交叉路口(中国建设银行附近)盗得唐某的桂G×××××五菱汽车一辆。经估价,被盗五菱面包车的价值为9954元。4、2014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肥、韦志来、何建顶来到来宾市盘古大道大地景苑小区D区12栋楼下盗得农某的桂B×××××五菱汽车一辆。经估价,被盗五菱面包车的价值为19810元。5、2014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肥、韦志来、何建顶来到来宾市区裕达金座小区北门外路边盗兰某的桂G×××××银灰色五菱汽车一辆,开到来宾市盘古大道的祥和路口让何建顶看守。随后,蒙某肥、韦志来来到裕达银邸小区外面中国建设银行附近,由韦志来撬开车门,蒙某肥剪断电门锁,将陆某停放在那里的桂G×××××五菱汽车盗走。经估价,兰某被盗的价值为10929元,陆某被盗的汽车价值为7769元。2014年3月10日晚,民警来到兴宾区南泗乡南泗街将韦志来、何建顶连同他们盗得兰某的五菱汽车与陆某的五菱汽车一起查获,现已将车子分别发还给兰某、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被告人蒙某肥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其工友蒙家炮(已判刑)、外号叫“老啊”的男子(另案处理)多次邀约蒙某肥一起去抢劫他人手机,蒙某肥拒绝了。同年11月11日晚上,蒙家炮、“老啊”再次邀约蒙某肥一起抢劫他人手机,蒙某肥再次拒绝。当晚蒙家炮和“老啊”抢得浦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后,拿回工地宿舍在蒙某肥与其女友罗凤南面前炫耀,告知蒙某肥与罗凤南他们抢得这部苹果手机。蒙某肥知道这部苹果手机是蒙家炮他们抢得的后,于同年11月13日与蒙家炮一起去广东东莞办事,在东莞以100元的价格向蒙家炮购买了这部苹果手机。经估价,被抢的手机价值为3310元。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村将蒙某肥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4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蒙某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肥明知是他人抢劫犯罪所得的手机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肥与何建顶(已判刑)、韦貌(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长梅路126-1号被害人杜某家门前,将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蓝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5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7日8时许,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单、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的详细信息,及该车于2008年6月16日购买,价格人民币7000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建顶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126-1号门口。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2)证人证言同案人韦建顶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蒙某肥邀其和韦貌到来宾市区偷五菱车,后其三人到来宾长梅路红绿灯过去约100米远的一家门前,其和韦貌望风,蒙某肥上去撬开停在那家门前的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的车门,把车盗走,回南泗乡后韦家肥将车出卖,其分得300元。(3)被害人陈述杜某陈述,2006年6月16日,其弟弟杜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桂G×××××五菱面包车。2013年10月6日23时许,其把该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126-1号门前,次日6时许,其发现车子不见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4)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5184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蒙某肥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肥伙同韦志来(已判刑)窜到来宾市大桥路被害人韦某家门前(美丽湾宾馆正对面),将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9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害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单、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的详细信息,及该车是韦某于2012年9月27日从他人手上购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志来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韦某家门口(美丽湾宾馆正对面)。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2)证人证言同案人韦志来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蒙某肥邀其到来宾偷五菱车,其同意后和蒙某肥开摩托车到了来宾大桥路,在河西加油站对面的一家宾馆门前停放有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其和蒙某肥走过去,蒙某肥撬车,其在旁边放风,蒙某肥把车门撬开后把车开走,其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后来蒙某肥给了其400元。(3)被害人陈述韦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19时许,其把其的桂G×××××五菱汽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自家门前,次日7时许其发现车子不见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4)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9780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蒙某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韦志来在来宾市大桥路盗窃的犯罪事实,所供盗窃经过与同案人韦志来的供述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肥伙同韦志来窜到来宾市盘古大道与西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边(裕达银邸小区中国建设银行一家营业网点门前附近),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天蓝色五菱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99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志来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盘古大道与西山路交叉路口的中国建设银行旁。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2)证人证言同案人韦志来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蒙某肥又邀其到来宾市盘古大道路口中国建行旁边偷得了一辆天蓝色的面包车,也是蒙某肥去偷车,其负责放风。(3)被害人陈述唐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桂G×××××五菱车到来宾市兴宾区盘古大道与西山路交叉口的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吃饭,并把车停放在该银行门口。次日8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4)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9954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蒙某肥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肥伙同韦志来、何建顶窜到来宾市盘古大道大地景苑小区D区12栋楼下的停车场,由韦志来、何建顶望风,蒙某肥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白色五菱汽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19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单证实,被盗的桂B×××××五菱面包车的详细信息,及该车系农某于2012年1月19日从他人手上购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建顶、韦志来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大地景苑小区D区12栋楼下的停车位。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2)证人证言同案人韦建项证实,2014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蒙某肥邀其和韦志来到来宾市区大地景苑小区的一大门附近,由其和韦志来望风,蒙某肥上去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韦家肥将车出卖,其分得100元。韦志来证实,2014年1月底,蒙某肥打电话叫其和何建顶去偷车,当天21时许,其三人在来宾迎宾广场汇合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其三人见大地景苑一卖木地板的门面有一辆银白色长型的面包车停在门口,蒙某肥过去撬车,其和何建顶站在旁边放风。盗得车后,蒙某肥和何建顶把车开回南泗街。后来车子卖得的钱蒙某肥说用完了,没有分给其。(3)被害人陈述农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桂B×××××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大地景苑D七12栋楼下,次日9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盗。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4)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B×××××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19810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蒙某肥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肥伙同韦志来、何建顶窜到来宾市区裕达金座小区北门外路边,由韦志来、何建顶望风,蒙某肥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银灰色五菱汽车撬开后盗走。之后,被告人蒙某肥与韦志来又窜到裕达银邸小区外面中国建设银行一家营业网点门前,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五菱车盗走。经鉴定,兰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10929元,陆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7769元。2014年3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陈寺村路口将韦志来、何建顶抓获,缴获被盗的桂G×××××、桂G×××××五菱汽车二辆,上述车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兰某、陆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7日9时许,被害人兰某、陆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单、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的桂G×××××五菱面包车的详细信息,及该车是兰某从他人手上购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建顶、韦志来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裕达金座小区北门外的路边。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志来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盘古大道裕达银邸小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旁。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南泗街蒙家二摩修店门口附近提取涉案的桂G×××××、桂G×××××二辆面包车。并已将提取的二辆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兰某和陆某。(2)证人证言沈波证实,2014年2月26日18时许,将其姐夫的一辆桂G×××××五菱微型客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裕达金座北门外的路边,次日7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盗。韦建顶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蒙某肥、韦志来到来宾高速路出入口附近的一个小区路边,由其和韦志来望风,蒙某肥上去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其三人开车经过一个地方时,看见路边停有许多五菱车,蒙某肥就说再偷一辆,其和韦志来也没有什么意见。其三人把偷得的车开离那里有100米左右停下,蒙某肥叫其去取之前他们藏在树下的钥匙,他和韦志来去偷车,当其返回时,见蒙某肥他们已偷得第二辆五菱车了,他们把车开回南泗乡,车还没有卖得出去,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偷得的二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韦志来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蒙某肥约其和何建顶开摩托车到来宾偷车,凌晨5时许,其三人到裕达金座北门,发现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车停在路边,蒙某肥过去撬车,其和何建顶放风,盗得车后,其三人把车开到祥和小学路口,蒙某肥叫何建顶看车,然后和其到裕达银邸建行附近,蒙某肥又去撬停在路面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车,其站在旁边,蒙某肥把车锁撬开后,叫其上车,然后把车开走。其和蒙某肥一人开一辆盗来的车子回到南泗乡,但这两辆车没有卖出,就被公安民警扣押了。(3)被害人陈述兰某陈述,其妹夫沈波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将其的一辆桂G×××××五菱微型客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裕达金座北门外的路边,次日7时许,沈波去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盗。陆某陈述,2014年2月26日19时许,其将车牌号为桂G×××××的一辆五菱小客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盘古大道裕达银邸小区旁的建设银行门前,次日8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4)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兰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10929元;被害人陆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格人民币7769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蒙某肥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1月11日晚,蒙家炮伙同工友“老啊”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天桥附近抢劫被害人浦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蒙某肥明知该手机是蒙家炮他们抢劫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向蒙家炮购买。经估价,浦某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格人民币33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时22分许,被害人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经过证实,蒙某肥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蒙家炮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蒙某肥身上扣押涉案的苹果5S手机一台。2、证人证言蒙家炮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其与工友在深圳市沙河东路立交桥附近抢一个女的得了一部苹果5S手机,后来其身上没有钱就以100元的价格把手机卖给了蒙某肥。蒙某肥知道手机是其抢来的,因其去抢劫手机时邀蒙某肥一起去。罗凤南证实,蒙某肥是其男朋友,2014年11月11日晚,其听蒙某肥说工友蒙家炮邀他去抢手机来用,他没有去。当晚,蒙家炮回来后在其等人面前炫耀说得了一部苹果5手机。二、三天后,其见蒙某肥的手上多了一部苹果5S手机,蒙某肥跟其说手机是蒙家炮没有钱用了,低价卖给他。3、被害人陈述浦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天桥附近被两名男子抢走了一部苹果5S手机。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蒙某肥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蒙家炮和工友“老啊”在深圳市地铁站附近抢得了一部苹果5S手机。后来蒙家炮没有钱用了,加上该部手机解不了锁,蒙家炮就把手机以1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63426元,数额巨大,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某肥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蒙某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蒙某肥退赔被害人杜茂强经济损失5184元、被害人韦忠经济损失9780元、被害人唐元合经济损失9954元、被害人农兰东经济损失19810元。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