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桥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