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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祥久与孙桥东、欧阳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付祥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桥东,男,汉族。被告:欧阳甦珍,女,汉族。原告付祥久诉被告孙桥东、欧阳甦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久及委托代理人阳大进、被告欧阳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孙桥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桥归还前期利息,并更换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桥东一直拖付,因被告欧阳甦珍系被告孙桥东的前妻,婚姻期间的债务被告欧阳甦珍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孙桥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孙桥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欧阳甦珍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付祥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桥东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本息。另查被告孙桥东与欧阳甦珍原系夫妻,2013年8月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5日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祥久与被告孙桥东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桥东间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孙桥东与欧阳甦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甦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桥东、欧阳甦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祥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红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梅良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