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帆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帆,男。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启祥签订《购地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从被告收取定金之日起,按月息2%还本付息。2008年2月28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又支付2万元定金,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土地转让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2万元;2、按双方购地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自定金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为2056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张帆与朱启祥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一份;3、2008年2月28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4、2008年4月17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5、加盖“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股”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云鹏集团成立于1998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朱云鹏,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6、舞国用(2004)第101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购地协议以及收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祥签订的购地协议,该行为是朱启祥的个人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及委托,应该有朱启祥个人承担责任;3、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示人和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朱启祥的职务行为;4、土地使用权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帆支付朱启祥现金100000元,朱启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张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朱启祥,2008.2.28”的收条一份。2008年2月29日,原告张帆与朱启祥签订《购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启祥在集团东边、南北路西侧的门面地皮办理相关手续,可以买卖后,其将东西走向建筑物北侧算起的六间门面地皮(24.5m×12m)以肆拾万元整的总价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不能办理可以买卖的手续,朱启祥从收取定金之日起,按月息2%还本付息给原告。2008年4月17日,原告张帆支付朱启祥现金20000元,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帆购买印机��门面地皮定金贰万元整,使用效益和使用性质,和此前收到的壹拾万元整定金的性质相同,朱启祥,2008.4.17”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帆以被告不履行土地转让手续为由,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舞阳县云鹏集团于1998年11月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1日宣告破产并组织清算,法定代表人为朱云鹏。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2万元;2、按双方购地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自定金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为20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启祥虽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地协议》,但是其所签订的合同标的为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而且签订协议时,朱启祥又是舞��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认定朱启祥与原告张帆所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应当承担履行该协议义务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张帆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4月17日支付朱启祥转让土地定金共计12万元,由于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现已无法履行,均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2万元,并按《购地协议》第四条约定,请求被告从收取定金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帆定金120000元。二、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帆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定金交付之日开始(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2月28日,20000元自2008年4月1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该定金退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