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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营富鼎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东营富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华。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富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奎。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委托代理人:李延钟。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公司)、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富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雅建筑公司及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峰,被上诉人富鼎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李延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富鼎工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富鼎工贸与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由李志刚作担保。富鼎工贸依照该合同约定为尚雅建筑潍坊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一次性送去螺纹钢、盘螺共计965461.70元。经验收合格后,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出具欠款条及收货单。逾期后,富鼎工贸数次催要,尚雅建筑公司及其潍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尚雅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富鼎工贸钢材款合计人民币965400元、违约金181494元,共计114689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尚雅建筑潍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尚雅建筑公司及其潍坊公司原审辩称:两公司与富鼎工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鼎工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买卖合同中的张恩国是嘉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张恩国本人承担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以及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富鼎工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盘螺及螺纹钢,合计人民币957600元,按实际供货为标准。交货地点为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西与双羊街北;供方承担运输费用,需方承担卸车费用;签订合同之日起货到现场首付货款总额的40%,到2013年12月底付10%,剩余50%货款到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方承担每月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六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货款支付现金或转账支票,不包括承兑汇票,不含税价。合同下方盖有需方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张恩国在代理人处签字,供方处李延钟代表富鼎工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李志刚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2月1日,张恩国在两份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富鼎工贸供货共计965461.70元,出库单收货单位处填写为“嘉和花园4#、5#”。同日,张恩国以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的名义给富鼎工贸出具欠款条一份,证明欠富鼎工贸钢材款965400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另查明(一)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系尚雅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嘉和花园项目是其公司承建,主张张恩国挂靠该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尚雅建筑潍坊公司提供张恩国于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向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嘉和工地4#、5#楼工程只挂靠尚雅建筑公司,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总造价的1%,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债权、债务、人工费、建筑材料费、保证金由其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富鼎工贸庭审中对上述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富鼎工贸供货以后,对富鼎工贸不发生效力,张恩国与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二)购销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嘉和花园工程所在地。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月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算,富鼎工贸庭审中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富鼎工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单、欠款条、工商查询资料,尚雅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富鼎工贸作为供方与需方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作为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在嘉和花园工程的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尚雅建筑公司及其潍坊公司承担。尚雅建筑公司虽辩称张恩国挂靠该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从富鼎工贸的角度来讲,嘉和花园项目确系尚雅建筑公司承建,且送货地点也在嘉和花园的工地上,张恩国持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的项目部章与富鼎工贸签订合同,富鼎工贸有理由认为张恩国有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张恩国的承诺书只是证明其与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存在内部挂靠关系,在未向第三方进行披露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恩国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发生在富鼎工贸供货之后,不能证明已向富鼎工贸进行了挂靠关系的信息披露,因此,尚雅建筑公司及其潍坊公司不能由此免除付款义务。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欠富鼎工贸钢材款共计965400元,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应首先以其自身财产清偿,在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尚雅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违约金,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货到现场首付货款总额的40%,到2013年12月底付10%,剩余50%货款到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方承担每月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六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由此,违约金部分应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965400元的40%即38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965400元的10%即96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部分以965400元的50%即48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尚雅建筑潍坊公司支付给富鼎工贸钢材款965400元及违约金(第一部分以965400元的40%即38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965400元的10%即96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部分以965400元的50%即48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尚雅建筑潍坊公司不能以其自身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则尚雅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富鼎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122元,由尚雅建筑公司及其潍坊公司负担。上诉人尚雅建筑公司及其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恩国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民商事行为都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授权张恩国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2、上诉人从未设立过尚雅建筑潍坊公司嘉和花园项目部,也未刻过、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仅是将花园4号楼、5号楼的部分工程转让给张恩国。上诉人对于张恩国私刻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刚才买卖合同的情况毫不知情,张恩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应由张恩国自行承担合同责任。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张恩国之间钢材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交货、欠款等也毫不知情,一审在张恩国未参加诉讼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相关事实,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鼎工贸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尚雅建筑公司承揽,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系建筑尚雅公司依法设立,张恩国个人不是该工程承包主体,上诉人也认可张恩国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张恩国于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钢材收料单及欠款条之后,该承诺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尚雅建筑潍坊公司的项目部,依照尚雅建筑公司对尚雅建筑潍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经营的授权范围,在施工所需钢材买卖活动中,对外以尚雅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尚雅建筑潍坊公司项目部的张恩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张恩国之间属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欠款事实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尚雅建筑公司承包该涉案工程后设立潍坊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购买的钢材经该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出具收料单及欠款条,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和买卖合同项下钢材的使用方,对在工程施工中所购买钢材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富鼎工贸经办涉案业务的人员李延钟(即本案的代理人)陈述与上诉人发生业务的过程是,李延钟经涉案工程的另一施工人李志刚介绍认识了张恩国,李志刚称张恩国是尚雅建筑公司的职工,当时因公司不能及时结清货款,找不到供货人,张恩国让李志刚找到李延钟供钢材,李志刚作担保,在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就供货事宜协商一致,因为李延钟是阴历10月28日的生日,所以在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12月1日送的货,在李志刚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的合同,张恩国签字并加盖印章,钢材是用半挂车运到工地的,大约送了4、5车。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两上诉人是否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二是一审认定的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是两上诉人承揽,两上诉人也均认可与张恩国是挂靠关系,张恩国是实际施工人,据被上诉人的职工李延钟陈述的交易过程,当时的担保人李志刚介绍张恩国是上诉人的职工,张恩国在签订合同时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两上诉人称该项目部印章是张恩国私刻,但对于富鼎工贸来说,其无从知晓印章是张恩国私刻还是公司授权刻制。张恩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买卖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说明张恩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非个人名义,张恩国签字的出库单收货单位处注明“嘉和花园4#、5#”,张恩国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也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张恩国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富鼎工贸认为其签订合同、出具收货单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两上诉人提交的张恩国在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时间上均在张恩国与富鼎工贸签订合同及出具收料单、欠条之后,内容上也属于上诉人与张恩国处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仅能约束张恩国,不能约束富鼎工贸。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首付货款总额965400元的40%,2013年12月底付10%,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50%货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每月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六作为违约金。鉴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且从上诉人应付第一笔货款至今已达一年半的时间,一审支持富鼎工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2元,由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