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犯受贿罪张京路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终字第0031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群众,务农。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由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中共党员,务农。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群众,务农。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由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耿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耿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耿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再次以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鉴于原判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