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英香与被上诉人苏性平、一审被告罗嗣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英香,苏性平,罗嗣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阮英香。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性平。委托代理人徐珊,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毅,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罗嗣礼(曾用名:罗诚)。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英香因与被上诉人苏性平、一审被告罗嗣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阮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燕、李小娅,被上诉人苏性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珊、吕毅,一审被告罗嗣礼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苏性平与被告罗嗣礼约定合伙经营桂林国展购物公园装修工程以及罗嗣礼所谓的长沙装修工程项目,期间被告罗嗣礼多次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因原告发现不存在被告罗嗣礼所谓的长沙装修工程,同时国展购物公园装修工程的实际合伙人仅为被告罗嗣礼及案外人黄强、徐汇等人,故要求被告罗嗣礼将投资款予以返还。因被告罗嗣礼无力返还,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今借到苏性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借款人罗嗣礼2007年8月10日。”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6日,苏性平向案外人罗茂生借款85万元,为此其向罗茂生出具借条:“经借到罗茂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借款人苏性平,担保人罗诚,2007年11月16日。”2008年3月27日,苏性平与罗嗣礼共同向罗茂生借款60万元,为此,其二人向罗茂生出具借条:“今有罗诚、苏性平二人借到罗茂生(荔浦)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年底以前还清,超期一天按10%罚款。借款可以找我们其中任何一个人负责还清。借款人苏性平、罗诚,2008年3月27日。”上述借款共计145万元均交由被告罗嗣礼从事其所谓的长沙装修工程。因发现并不存在被告罗嗣礼所谓的长沙装修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嗣礼将上述款项予以归还。2009年9月,罗嗣礼归还了40万元。2010年4月22日,罗茂生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性平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5万元(145万元-40万元)的还款义务。2010年10月20日,罗茂生与苏性平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苏性平在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罗茂生借款本金105万元,为此荔浦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0)荔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26日,罗嗣礼向苏性平出具《欠条》:“2007年11月27日本人为苏性平担保累计向罗茂生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2008年3月27日本人与苏性平向罗茂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均为本人用于工程装修项目,2009年9月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全部由本人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若罗茂生追究苏性平的偿还责任,则由本人全额补偿给苏性平。欠款人:罗嗣礼,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罗嗣礼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苏性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款人:罗嗣礼,2007年12月2日。”另查明,被告罗嗣礼的曾用名为罗诚,其与被告阮英香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情况为:1、商品房锦绣乐园37栋2-4-2号房产、铁西兴进曦镇8栋9-3号商品房、桃花山庄82栋602号商品房共三套产权归女方所有;德天广场北面36栋6-7号门面产权归女方所有;桂C-×××××家庭轿车归女方所有;前述房产、门面、轿车所负债务共50万元由女方承担。其中铁西兴进曦镇8栋9-3号商品房一套由婚生儿子罗强使用;其中桃花山庄82栋602号商品房一套由婚生儿子罗健使用。以女方租赁的象山装饰城77-79号门面继续由女方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女方所有,发生的债务由女方承担。2、装修公司所有的财产、债权归男方所有,装修公司所有的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3、夫妻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如果以后发现还有债务,在谁名下就由谁承担。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楚,各自名下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被告罗嗣礼在2005年期间向原告出具的相关借条可知,被告罗嗣礼所收到原告的款项应为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装修工程的投资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展购物公园装修工程合股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该项目的合伙人中并无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嗣礼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实际共同合伙从事了国展购物公园装修工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长沙装修工程项目客观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罗嗣礼合伙经营装修工程的合意并未落实,原告所投入钱款系被告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而非用于与原告的合伙经营。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共借到原告250000元,实质上是对原来收到原告款项的确认,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理,根据罗嗣礼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于同年4月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苏性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条可知,向罗茂生所借的1450000元均系用于罗嗣礼的个人投资,而非用于与原告的合伙经营,故在原告代其归还罗茂生借款1050000元后,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嗣礼向其归还该10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罗嗣礼共应归还原告1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英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罗嗣礼系于两被告离婚后才出具借条及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确认由其向罗茂生偿还借款,但因上述债务均系发生在2005年-2008年期间,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鉴于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罗嗣礼所负债务均应属于其与阮英香的夫妻共同债务,阮英香对罗嗣礼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阮英香辩称其名下的财产均为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两被告离婚协议,双方均确认在被告阮英香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辨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嗣礼偿还原告苏性平借款1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财产保全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阮英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来确定案由,审理时却认定为合伙债务,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罗嗣礼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是以借贷纠纷来确定案由的,但是在审理中却将借款与合伙经营的资金来往相混淆。如果将本案定性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作为审理及判决的依据,如果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经营形成的债务,则应当依据合伙期间双方清算形成的结论作为债权凭证。本案如以民间借款来确定审理方向,则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罗嗣礼出具的借款25万元和105万元的二张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关系的形成是上诉人与罗嗣礼离婚以后(见原审原告证据1:借款2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自认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证据19:借款10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被上诉人自认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4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且二张借款条并无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印证,相关证据表明二张借条是罗嗣礼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虽然证人莫某及周秋喜因害怕打击报复未出庭作证,但是从被上诉人自认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的问题及莫某曾经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自认并无借款事实发生等均可确认这二张借条并不能作为本案真实存在130万元借款事实依据。因此,借款130万元并非事实,而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其它的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的审理中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如原告所诉借贷纠纷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或对其释明正确的法律关系,法院不能主动地为原告确定合伙债权债务,超越法院应作为公正裁判者的立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审理中认定130万元中的25万元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以并不存在长沙装修工程和被上诉人苏性平不是桂林国展购物公园装修工程的显名合伙人为由,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并因此于2011年3月26日形成借条(详见判决书第9页),一审的上述认定显然牵强附会,如果是投资款,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当依法按其投资份额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求返还亦应当依据退股(伙)协议,而不是借条,且被上诉人与罗嗣礼在合伙期间相互均有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也收到过罗嗣礼支付的款项,不能单凭一方的收条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根据双方经济往来记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罗嗣礼书写的收条6份共计16.6万元,而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给罗嗣礼的收条5份共计13.76万元,双方并无最终书面清算结论。一审认定130万元中的105万元借款形成于上诉人与罗嗣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首先,在上诉人与罗嗣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对外举债,依法罗嗣礼的个人举债行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一方个人债务。其次,据被上诉人所述105万元借款实为其与罗嗣礼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向罗茂生借款85万元,罗嗣礼为担保人,其后二人共同向罗茂生借款60万元,2009年9月,罗嗣礼归还了40万元,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是:属罗嗣礼个人债务为30万元,担保债务为85万元,而罗己承担40万元,个人不再欠罗茂生借款,至于被上诉人以2011年3月26日形成的《欠条》为据主张债权,债权的形成时间依法应为《欠条》书写时间,不是上诉人与罗嗣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再者,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可印证,罗茂生145万元借款全部交给了罗嗣礼使用。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违背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前后矛盾。三、一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判决第12页机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有违《婚姻法》立法本意。抛开本案所谓债务凭证均形成于上诉人与罗嗣礼离婚后快二年时间,并非共同债务不说,即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所有债务均为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另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如罗嗣礼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向他人借款,在举债之前双方并未产生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是用于个人赌博、支付婚外生活费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亦应由一审被告罗嗣礼个人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对原、被告的证据采取双重适用标准,审判不公。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过于宽松、无原则可言,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异常的严厉和苛刻,标准不一。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收条、收条复印件还有无罗嗣礼签字、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出资单,共190402元,以上证据还未能全部证实25万元的组成,但均被一审法院以“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全部被采信,并且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25万元借款。对于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单据一组,包括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5份共13.76万元、存款回单5000元,合伙期间账务记录罗嗣礼向被上诉人移交177900元、移交四季花城工程款项310256元,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仅只字不提反而认为系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及罗茂生的借款由罗嗣礼掌控的证据,只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认定,回避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所反映的罗嗣礼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间的资金往来并无借款事实存在。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供莫公右、周秋喜的录音材料因未出庭而不予采信,完全没有考虑莫公右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录音材料、证人证言、撤诉材料、罗嗣礼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己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罗嗣礼出具的借条是被胁迫的,这两份借条属无效证据。第三,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其自认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和2011年4月,时间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避而不提,照样采信,但是对于被上诉人2011年3月26日向罗嗣礼出具的《承诺书》因对其不利,一审却视而不见。五、本案存在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罗嗣礼意图陷害上诉人图谋财产的可能。本案经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464号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终字第404号撤销发回重审、秀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秀民重字第1号判决,历时3年多两级法院多次开庭,罗嗣礼本人除了到秀峰区法院签字领取传票(见判决书第6页)每次都不到庭参加庭审,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最大受益者系被上诉人,其与罗嗣礼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而罗嗣礼己与上诉人离婚多年,且离婚前长期夫妻感情不好,罗在外与第三者生有一女,对此被上诉人比上诉人更清楚。目前双方有来往才能给罗嗣礼选择性失踪提供便利,不排除罗嗣礼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书写假借条图谋上诉人财产的可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130万元借款债务是不公正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一名妇女且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性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阮英香与一审被告罗嗣礼共同偿还答辩人130万元,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罗嗣礼拖欠答辩人130万元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将借款与合伙经营的资金来往相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不清。”系对本案欠款性质的错误理解。1、罗嗣礼欠答辩人13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罗嗣礼向答辩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已充分证明本案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05年至2007年,罗嗣礼与答辩人约定合伙经营桂林国展购物公园装修工程及罗嗣礼所谓的长沙装修工程项目。期间,答辩人陆续向罗嗣礼支付工程投资款共计25万元。此外,为合伙投资长沙装修工程,2007年11月16日由罗嗣礼担保,以答辩人名义向罗茂生借款85万元;2008年3月27日答辩人与罗嗣礼共同向罗茂生借款6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45万元全部交给了罗嗣礼。然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罗嗣礼隐瞒并撇开答辩人,与案外人黄强、徐江等人合伙装修国展购物公园工程,而长沙装修工程则是罗嗣礼虚构的,该工程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的投资款及向罗茂生的借款共计170万元,全部被罗嗣礼据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投资,根本没有实施两人最初约定的合伙工程。答辩人发现罗嗣礼隐瞒的工程真相后,曾多次要求罗嗣礼返还投资款及归还罗茂生的借款,罗嗣礼也一直认可上述170万元全部系由其使用并同意归还。但罗嗣礼于2009年9月向罗茂生归还40万元后,对欠罗茂生的105万元一直拖延还款,欠答辩人的25万元也未返还。2010年4月罗茂生向荔浦县法院起诉并查封答辩人名下的资产,答辩人迫于无奈与罗茂生达成调解协议,并在罗茂生申请强制执行后被迫归还了罗茂生105万元。对于答辩人代为归还给罗茂生的上述105万元及之前支付给罗嗣礼的投资款25万元(共计130万元),罗嗣礼作为实际使用人是一直认可并同意归还给答辩人的。对此,罗嗣礼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和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0日、2007年12月2日,借款数额分别为25万元、105万元),不仅认可了上述款项用于本人的工程装修项目,而且再次确认了上述130万元债务的客观存在。2、关于本案130万元欠款的性质,实质上是合伙关系没有建立,答辩人要求罗嗣礼归还答辩人己支付的款项,并以借条形式确认的合法债权。首先,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合伙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合伙协议,其次是合伙经营及参与盈余分配。本案中答辩人与罗嗣礼虽然事先有约定,但罗嗣礼取得投资款项后故意隐瞒实情,根本没有与答辩人共同合伙投资国展购物公园及长沙装修工程项目,而是将全部投资款17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也就是说,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建立。因此,本案欠款并非是合伙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罗嗣礼“合伙经营装修工程的双方合意并未落实,答辩人投入的钱款系罗嗣礼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而非用于与答辩人的合伙经营”,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合伙债务”,是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次,在双方合伙关系没有建立、答辩人己支付25万元投资款且被迫归还了罗茂生105万借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曾多次要求罗嗣礼归还该130万元。罗嗣礼也一直承诺归还该130万元,并多次向答辩人出示他人拖欠其工程款的函件(见答辩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以恳求答辩人延长还款期限。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罗嗣礼以借条(借款)的形式再次确认了上述130万元的债务。罗嗣礼写给答辩人的上述两份借条,是罗嗣礼再次确认其此前欠答辩人130万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债权凭证。在罗嗣礼没有出庭否认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并无任何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130万元的欠款为罗嗣礼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完全正确的。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罗嗣礼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30万元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界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而非简单地以当事人出具的债务凭证的形成时间来认定。虽然罗嗣礼向答辩人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系在他与被答辩人离婚之后,但上述债务款项(即罗嗣礼取得130万元的投资款项)均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即债务形成于罗嗣礼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30万元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2、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与罗嗣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对外举债,罗嗣礼的个人举债行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罗嗣礼个人债务,不符合事实。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约定,否则,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与罗嗣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独立的,答辩人也没有与罗嗣礼约定欠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应对本案130万元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与罗嗣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对外举债,罗嗣礼的个人举债行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从被答辩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看,被答辩人与罗嗣礼离婚时分得四套房产,其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均是在2007年之后(即本案债务发生之后),在被答辩人不能证明上述购房款来源时,其何以否认罗嗣礼取得的上述130万元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外,即便是根据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应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款项罗嗣礼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能证明罗嗣礼未将上述130万元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罗嗣礼的代理人陈述称,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说明本案不是单纯的债务关系,本案145万元交由罗嗣礼个人使用不是事实,应该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105万元的欠条是被迫所写的,也曾报过案。因此,本案债务与上诉人阮英香没有关系。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阮英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却在审理本案时将借款与合伙经营的资金来往相混淆予以审查,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致使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本案两张借条是在上诉人阮英香与一审被告罗嗣礼离婚之后,受到被上诉人苏性平的威胁形成的,且并无支付凭证相印证,借款事实不成立。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就足以证明,故没有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苏性平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正确的,故没有新的证据。一审被告罗嗣礼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故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合伙不成后确定的债权债务,即借款条表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现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推翻一审被告并无异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被告罗嗣礼对被上诉人苏性平原打算投入合伙的投资款进行清理确认后,转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查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中一审被告罗嗣礼所负债务属于其与上诉人阮英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令上诉人阮英香对一审被告罗嗣礼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罗嗣礼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阮英香以一审被告罗嗣礼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在其离婚之后才形成的(事实上该债务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之后予以确定)等等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一审被告罗嗣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华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