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米文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文龙,陈正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文龙,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孟,男,196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文龙因与上诉人陈正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法官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文龙,上诉人陈正孟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文龙在一审中起诉称:米文龙与陈正孟系多年朋友关系。陈正孟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05年6月2日从米文龙处借8万元现金,约定利息一分,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款。2005年底,米文龙与陈正孟仍正常交往,但此后,陈正孟未能及时还款,且开始联系减少,自2013年起不接米文龙电话,始终以在浙江老家等理由拖延还款。故米文龙经向律师咨询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陈正孟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要求陈正孟负担该案诉讼费用。陈正孟在一审中答辩称:米文龙与陈正孟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米文龙系泰安达公司的采购员,陈正孟给泰安达公司送货,并承诺按开票金额的5%给米文龙回扣。2000年至2002年均正常给付回扣。2002年至2005年期间,因泰安达公司拖欠陈正孟货款170余万元,故陈正孟给米文龙的回扣亦暂未能给付。在米文龙的要求下,陈正孟出具了诉争的借条。现借条项下的8万元,陈正孟已向米文龙给付完毕,并且还给付了3500元的利息。此外,陈正孟称米文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陈正孟不同意米文龙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陈正孟向米文龙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米文龙8万元。借款人陈正孟。利息1分。米文龙、陈正孟口头约定2005年底偿还上述钱款。2009年8月2日,陈正孟向米文龙转账3500元。一审庭审中,对于借条,米文龙称系因借款而出具,借条中的利息1分系月利息1%的意思。陈正孟称系因未能给付米文龙回扣而出具,出具借条并注明为借款人系因法律意识不强,并未约定利息,利息1分不知为何写下;对于钱款的给付,米文龙称系在陈正孟位于京城仁合小区的家中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第一次庭审中米文龙称其与陈正孟外无其他人在场,第二次庭审中米文龙称当时陈正孟家中有4、5个人,对于陈正孟具体的家庭住址记不清了。对此,陈正孟不认可,并称陈正孟于2005年9月6日才为购买京城仁合小区的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1月12日才办理了房屋验收并开始装修。为支持其上述事实,陈正孟向该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及购房款发票,房屋交接表和房屋验收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装修协议及装修验收表、房产证。对于陈正孟提交的上述证据,米文龙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正孟存在用圆珠笔签字的伪造情形,强调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米文龙在陈正孟家中给付借款的事实,并称米文龙对于借款的给付时间已记不清楚,借条上记载的时间也可能是陈正孟虚构。对于钱款的偿还,米文龙称始终未偿还。陈正孟称系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付了8万元,并于2009年偿还了3500元的利息,但仅向该院提交了3500元的利息转账凭证。对该笔3500元的转账,米文龙称与本案无关。对于借款的来源,米文龙称其中3万元系其存款,另有5万元系向案外人李建新的借款,但因李建新已去世无法出庭作证。此外,对于陈正孟称米文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米文龙称虽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在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米文龙始终在向陈正孟催要还款。为证明催要还款一事,米文龙向该院提交了李爱珍及于文林的证言。李爱珍出庭作证称其与米文龙原系泰安达公司的同事,双方间为上下级关系,陈正孟为泰安达公司送货,米文龙、陈正孟间关系很好。因泰安达公司欠陈正孟货款未付,故陈正孟因经营周转困难曾向李爱珍借款4万元,向米文龙借款8万元。2008年陈正孟偿还了李爱珍4万元,2010年,李爱珍陪同米文龙前往陈正孟家中催要还款,且米文龙曾多次向陈正孟电话、当面催要钱款。于文林出庭作证称在陈正孟与泰安达公司结清钱款的时候,听到米文龙向陈正孟催要还款一事,陈正孟表示同意偿还,但对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陈正孟称证人与米文龙为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及催促还款的事实,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正孟向米文龙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5年底偿还,故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陈正孟称系因未给付回扣而出具借条,米文龙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出具借条并注明为借款人系因法律意识不强的答辩意见,因陈正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陈正孟向米文龙出具的系借条,并注明为借款人,对其称法律意识不强而出具的理由,显属不当,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05年底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正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后于2009年8月2日向米文龙转账给付了3500元。对于陈正孟称已偿还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但因米文龙、陈正孟口头约定了借款应于2005年底还清,故米文龙应于2006年起二年内向陈正孟主张权利。现米文龙为证明其始终在催促还款向该院提交了李爱珍及于文林的证言,李爱珍的证言称于2010年陪同米文龙到陈正孟家中催要还款,于文林的证言称米文龙向陈正孟催要还款,陈正孟表示同意,但对于具体时间无法明确。现因证人与米文龙系同事关系,陈正孟不予认可。故对于米文龙称自2006年起始终在催促还款,未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米文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陈正孟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米文龙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驳回米文龙的诉讼请求。米文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米文龙与陈正孟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陈正孟首先认可借条是其书写,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米文龙可以催告陈正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不存在时效问题;2.关于口头约定期限问题,事实上米文龙和陈正孟是多年相识的朋友,由于陈正孟在北京买房、装修、经营电料资金短期短缺、周转不灵的情况下借给陈正孟钱款,米文龙不是以吃利息在社会讨生活的,米文龙供职单位泰安达公司给付陈正孟货款不畅,陈正孟原定泰安达公司结款时返还借款,却由于结款问题造成还款一拖再拖。米文龙在2013年春之前,在陈正孟供货的公司上班,与陈正孟有一定的交情,陈正孟也一直给公司供货(这一两年才不供货),公司老总又是陈正孟老乡,陈正孟一直坚称不赖帐,利息也一直承认给,米文龙离职后,陈正孟不再接米文龙电话,开始耍赖,从陈正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及相应管辖证据为证,陈正孟也是如此对米文龙编制谎言;另外在陈正孟不再接米文龙电话后,米文龙采取了用他人电话给他打及上门催要等方法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讼的;3.陈正孟主张归还的3500元与本案无关,这3500元是陈正孟又找米文龙借的钱,后来归还的,所以与本案8万元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指,本案系无明确还款期的借款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135条的情形,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损害人已被确定是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也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显不可行,也与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相衔接,在侵害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应起算的,这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陈正孟一直答应给付借款,到庭审才辩称已还款,米文龙离职后,陈正孟不再接米文龙电话,才开始耍赖,显然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这时起算才合理。所以米文龙认为,在陈正孟无任何合理合法证据证实自己的谎言的情况下,陈正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上没有书写期限,不能强加米文龙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因此,米文龙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米文龙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正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陈正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借条是因为陈正孟未给付米文龙回扣所形成。米文龙为泰安达公司采购人员,陈正孟为该公司供货商,双方大约在1993年认识,陈正孟承诺按照开票金额5%向米文龙支付回扣,从2000年至2002年正常支付了回扣,从2002年至2005年没有正常支付回扣,当时因为泰安达公司拖欠货款所以陈正孟没有正常支付回扣,基于此,米文龙要求陈正孟付款,没有办法,陈正孟才给米文龙写下借条。一审庭审中米文龙对于陈正孟提供的3500元转账凭证主张是陈正孟通过米文龙给公司上级领导的回扣,米文龙的主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给付回扣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1.米文龙无法明确款项支付的基本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庭审中米文龙再三坚持明确借款时米文龙本人在陈正孟所有的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北里3号楼×号房屋内给付,米文龙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陈正孟购买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9月6日,房屋验收时间是2005年11月12日,装修日期是2005年11月21日之后,装修验收日期是2006年1月9日,房产证颁发日期是2006年6月6日;米文龙主张是2005年6月2日在上述房屋内给付现金与事实严重不符,很明显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2.款项来源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米文龙就其给付借款的现金来源主张其中5万元是向案外人李建新借得,但同时主张李建新早已去世,米文龙未提供李建新身份信息以及向其借款的证据,故米文龙无法证明去借款的来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事实,改判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针对米文龙的上诉,陈正孟答辩称,即使存在借款关系,米文龙在一审中已经表明其与陈正孟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5年年底,米文龙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陈正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不存在借款事实并以此驳回米文龙的诉讼请求,并由米文龙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米文龙在二审中针对陈正孟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陈正孟的上诉意见,双方之间就是借款关系,米文龙原来在泰安达公司就是打工的,陈正孟不可能给米文龙回扣,米文龙当时借钱给陈正孟就是图高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正孟于2005年6月2日向米文龙出具金额为8万元借条一张,其主张借条中所涉款项性质实为回扣款而非借款。米文龙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陈正孟亦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陈正孟要求确认其与米文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米文龙主张8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正孟于2005年向米文龙借款,米文龙在起诉书中表述“口头承诺年底还款”,其并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底。二审庭审中,米文龙否认关于双方于2005年底还款的口头约定并解释起诉书中还款时间的表述系其一审代理人所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米文龙的上述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按照米文龙所述双方并未就8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米文龙首次向陈正孟主张债权之日起算。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米文龙称其一直向陈正孟主张还款,陈正孟对此不予认可,因米文龙无法确定首次请求还款时间,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李爱珍证人证言可见其2010年曾向陈正孟主张债权,那么即使以2010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至米文龙起诉时的2013年12月止,其亦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米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米文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米文龙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陈正孟负担1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