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姜惠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红,姜惠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惠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84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艳红因与上诉人姜惠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福全、薛忠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姜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艳红、姜惠杰均考虑双方曾存在亲属关系而均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艳红、姜惠杰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属当事人依法处分个人的诉讼请求权,其撤回上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艳红、上诉人姜惠杰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张艳红交纳100元、上诉人姜惠杰交纳1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艳红负担50元,上诉人姜惠杰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张福全审判员 薛忠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欣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早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