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信达防洪设施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金志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市信达防洪设施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金志建材租赁站,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太原市信达防洪设施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奎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号。申请执行人:献县金志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沈东城。被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金志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市信达防洪设施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达公司称,(2013)献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献县金志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献县法院作出了(2013)献执字第619-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信达公司被作为本案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但正见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无债权,异议人也从未收到过献县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人财产的相关通知书,献县法院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划异议人存款823488.74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不属于本案第三人,跟本案没有关系,申请献县法院依法将执行扣划的823488.74元执行回转。依法确认(2013)献执字第619-3号、619-4号执行裁定书无效。经审查,我院在执行献县金志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正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正见公司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正见公司与信达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1日我院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了信达公司,签收人是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乔崇亮,并于当日对乔崇亮做了调查笔录。乔崇亮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是信达公司分管领导,太原市市政池渠设施管理处与信达公司两个部门在一起办公。正见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信达公司施工,工程款项700万元完全由正见公司垫付,涉及这个工程的款项信达公司至今都没有拨付。2014年10月22日对乔崇亮调查笔录中,乔崇亮称信达公司的情况其自己说了算,现工程已经完工,信达公司应给付正见公司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之前乔崇亮系信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任太原市市政池渠设施管理处副处长,太原市市政池渠设施管理处是信达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我院于2014年4月11日向第三人信达公司送达(2013)献执字第6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由乔崇亮予以签收。乔崇亮既是信达公司上级分管领导又是信达公司董事会成员,且太原市市政池渠设施管理处与信达公司在一起办公,其签收了我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视为直接送达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称没有收到(2013)献执字第6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只是在本院扣划其存款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乔崇亮作为信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又是信达公司的分管领导,其本人2013年10月22日之前又是信达公司总经理,其关于正见公司在信达公司有到期债权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异议人称信达公司与正见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提出(2013)献执字第619-3号、619-4号执行裁定书无效问题。我院工作人员在对信达公司送达此执行裁定书时,系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由太原市市政池渠设施管理处转交,且太原市市政池渠设施管理处已拒收该裁定,因此,该裁定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送达,应依法定程序送达。但此程序瑕疵不足以引起执行回转。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正见公司在信达公司的到期债权823488.74元不违背法律。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