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尹乐与王茂军、支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乐,王茂军,支黎明,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65号原告:尹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军。被告:支黎明。被告:金国华。原告尹乐为与被告王茂军、支黎明、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钢、被告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黎明、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乐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茂军、支黎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王茂军、支黎明向原告出具���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金国华对被告王茂军、支黎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茂军、支黎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国华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茂军、支黎明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茂军、支黎明承担律师费14000元;3.被告金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军答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曾经向蔡洪富借款,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款是现金交付给我的,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但是借条没有拿回来。被告支黎明、金国华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王茂军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时确实不相识。当时,我与蔡洪富是一起做生意的,蔡洪富说被告想借款20万元,当时我有一笔20多万元的款项在蔡洪富处,于是20万元的借款是蔡洪富通过其妻子李松月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王茂军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茂军、支黎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金国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茂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茂军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借款及担保凭证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及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11日,通过李松月所有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王茂军交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茂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有收到20万元的汇款,但是并非是向原告所借,而是向蔡洪富所借的。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支黎明、金国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茂军、支黎明出具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王茂军、支黎明因家庭经营需要借款20万��,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3月1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归还,被告金国华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两年。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凭证签订当日,案外人李松月向王茂军账户汇款2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蔡洪富、李松月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尹乐为实现债权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茂军、支黎明有无向原告尹乐借款20万元及该借款有无归还。尹乐主张本案借款系通过案外人蔡洪富介绍和经手,将20万元借款出借给王茂军、支黎明,而王茂军主张其没有向尹乐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是王茂军向蔡红富借款20万元,并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双方均予以确认。而对于出借人是谁的问题���被告王茂军认为出借人是蔡洪富,而原告尹乐和蔡洪富均确认出借人是尹乐,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凭证中出借人一栏系空白,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是谁,现原告尹乐持该书面借款凭证诉至法院,结合考虑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出借人为尹乐。而对于本案借款有无归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茂军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尹乐也否认收到王茂军的还款,故王茂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支黎明、��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茂军、支黎明返还尹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茂军、支黎明支付尹乐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金国华对王茂军、支黎明上述一、二项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茂军、支��明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茂军、支黎明、金国华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春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