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许30分许,在滑县南快速通道牛屯镇徐庄路口北500米处,被告人郭某驾驶豫E535**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被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及抽血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郭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2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两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双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