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市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唐足浴门前马路上,该车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柴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时又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0mg/100ml。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和柴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损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车主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损车主杨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车主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视其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勤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