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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庆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龙,农民。2004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庆龙于2015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老市场一楼0228号摊位处,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汤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手机1只(含手机壳,价值共计人民币37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曾庆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曾庆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