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金南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南,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金南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8月27日,王金南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王金南被常州市武进区信访工作人员劝回武进。2014年9月2日,武进公安局以王金南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受理,并进行传唤。经对王金南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武进公安局认定王金南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同时,武进公安局查证,2013年1月6日,王金南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武进公安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7日,王金南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武进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5日,王金南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武进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武进公安局遂向王金南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王金南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9月15日,武进公安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武公(牛)行罚决字(2014)8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金南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王金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武进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牛)行罚决字(2014)8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履行治安管��的法定职责。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王金南的居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辖区内,信访事项涉及地亦在武进区,故由武进公安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王金南认为武进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王金南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通过正常途径维权。王金南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信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属非正常信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王金南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影响武进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武进公安局对王金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武进公安局办理王金南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王金南因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六个月内受治安管理处罚一次,属从重情节,武进公安局根据上述���律规定对王金南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武进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金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南负担。上诉人王金南上诉称,武进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做出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进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通知被执行人家属情况记录;7、案发及抓获经过;8、传唤证、传唤报告书及延长传唤报告书;9、延长传唤情况说明;10、权利义务告知书、王金南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前科情况;11、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惠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2、权利义务告知书、唐文伟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3、训诫书;14、工作说明;15、马家楼分流非访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劝返接回通知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公(牛)行罚决字(2014)8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武进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以证明王金南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也没有出具训诫书等任何文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查明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武进公安局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武进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王金南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武进公安局依据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王金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王金南于2014年8月27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武进公安局认定由于王金南已被公安机关多次处以行政拘留,且在六个月内受治安管理处罚一次,存在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武进公安局对王金南作出拘留十日的武公(牛)行罚决字(2014)8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王金南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该告知书并未否定王金南非法上访的事实。因此,王金南提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