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译与孙圆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孙圆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张译,男,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孙圆圆,女,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译与被告孙圆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译、被告孙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房租押金3000元、未使用的预交水电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系与李某签订的转租合同,被告与李某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到期,原告所有交的费用都没有交给被告,即使合同到期,被告也是将押金及预交水电费交给李某,退还预交水电费也是在承租方交纳完毕所有费用后再退还。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的租赁协议上有被告签字,房屋押金及预交水电费由被告收取。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并没有收取原告交纳房屋押金及水电费,当场李某确实向被告支付3000元,但该款并非原告交纳的押金,而是转租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圆圆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汇泉路房屋租赁给李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译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将其从孙圆圆处承租房屋转租给原告张译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3日,租金为33000元,该转租协议经被告孙圆圆签字确认。现原告的租赁期限届满,因多次被告索要押金及预交水电费剩余款项未果,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虽然转租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但转租合同中并未对房屋押金、水电费的交纳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房屋押金、水电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