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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4)郴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张天玉诉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张天玉,女,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康雄,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芬,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玉诉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玉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黄康雄、黄树芬以其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黄康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4日被告黄康雄、黄树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2.3%即每月支付利息20.7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2.1万元利息后,对剩余本息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康雄、黄树芬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92.8万元,并判令被告按每月2.3%的标准从2014年10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康雄、黄树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与张天玉并不相识,也没有与其商谈过借款事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的真相是,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12日向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月利率均为5%,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雄为名义出借人。借款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按月支付高利,付至唐云楚名义开立的账户。2014年3月3日为了规避高利问题,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雄提出将该两笔借款合为一笔,月利率为4.6%,以张天玉为名义出借人,黄康雄、黄树芬为名义借款人,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将所谓的900万元从“张天玉”账户-黄康雄账户-唐云楚账户流转一番;同时为进一步规避高利问题,将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借款合同的月利率2.3%,另一部分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以每月2.3%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实际是另一部分利息);利息分两笔转账,一笔转入张天玉账户,一笔转入唐云楚账户。因此,本案诉争的900万元实际上是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所借的400万元和500万元之合并,实际出借人是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康雄、黄树芬与张天玉中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天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张天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二、黄康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康雄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三、黄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树芬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四、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五、2014年3月3日黄康雄向张天玉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黄康雄向张天玉借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六、2014年3月4日黄康雄、黄树芬与张天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证据材料七、2014年3月4日张天玉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康雄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材料八、2014年7月9日黄康雄、黄树芬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黄树芬承诺处置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用于偿还借款;证据材料九、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为黄树芬独资企业;证据材料十、2013年10月31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立雄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据材料十一、2013年10月31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立雄出具的150万元借条;证据材料十二、2013年6月28日王辉出具给唐立雄的400万元借条,原告对该借条说明如下:由于唐立雄不再信任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通过中间人王辉,先借400万元给王辉,再由王辉转借300万元给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证据材料十、十一、十二可以证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唐立雄450万元,被告主张本案张天玉的900万元借款是为规避高利息而为不是事实;证据材料十三、张天玉2014年3月4日网银转账给黄康雄的凭证3张合计500万元,张天玉2014年3月5日网银转账给黄康雄的凭证3张合计400万元,拟证明张天玉实际出借了本案900万元借款。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五即借条,证据材料六即借款合同、证据材料七即保证合同,认为向张天玉的900万元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存在的只是2012年、2013年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唐立雄的400万元、500万元两笔借款,黄康雄、黄树芬不是借款人;对原告证据材料八即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并不是抵押担保,不产生优先偿还的效力;对原告证据材料九即锦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十、十一、十二即另外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材料十三即转账凭证,认为该转账只是空转,又转回了唐立雄,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身份类证据材料,包括:1、黄康雄、黄树芬的身份证、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天玉、唐立雄、唐云楚身份查询信息、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2、黄康雄系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雄系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材料二、2012年12月21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唐立雄的400万元借条、该4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400万元的授权支付委托书、2012年12月21日唐立雄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房产返购协议书》,拟证明:1、2012年12月21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唐立雄的名义向郴州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400万元,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6个月;2、放贷当日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房产返购协议书》,以唐立雄认购房屋并返还房款的方式来清偿借款及利息,还款指定的账号是唐云楚的账号,但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目的是掩盖高利贷;证据材料三、2013年4月12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唐立雄的500万元借条、该5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500万元的授权支付委托书、2013年4月12日唐立雄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房产返购协议书》,拟证明:1、2013年4月12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唐立雄的名义向郴州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500万元,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3个月;2、放贷当日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房产返购协议书》,以唐立雄认购房屋并返还房款的方式来清偿借款及利息,还款指定的账号是唐云楚的账号,但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目的是掩盖高利贷;证据材料四、2014年3月3日黄康雄出具给张天玉的900万元借条、2014年3月4日张天玉与黄康雄、黄树芬签订的900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3月3日张天玉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天玉、黄康雄签订的《保证合同》、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天玉、黄康雄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唐立雄将2012年12月21日所借400万元、2013年4月12日所借500万元合并一起,以张天玉为名义出借人,黄康雄、黄树芬为名义借款人,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月利率为4.6%,为了进一步规避高利问题,将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借款合同的月利率2.3%,另一部分为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月2.3%的担保费;证据材料五、2014年3月4日、3月5日张天玉转款到黄康雄账户的记录6张以及相对应的黄康雄转款到唐云楚账户的记录6张,拟证明:所谓的900万元借款只是在张天玉-黄康雄-唐云楚账户流转了一番,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该款项,实际上的借款仍然是2012年12月21日的400万元和2013年4月12日的500万元;证据材料六、2014年3月6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以及指定分两笔转款付息,一笔转张天玉、一笔转唐云楚的便函,拟证明:实际出借人是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张天玉账户、唐云楚账户均是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控制、使用的账户,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每月按2.3%的标准收取的担保费实际是利息;证据材料七、被告统计的还款明细表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27张,拟证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还款649.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材料一即身份类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材料二即2012年12月21日400万元借款的有关材料、被告证据材料三即2013年4月12日500万元借款的有关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黄康雄正是借张天玉的900万元偿还原来的900万元借款;对被告证据材料四即2014年3月3日、3月4日张天玉所借900万元的有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担保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材料五即2014年3月4日、3月5日张天玉、黄康雄、唐云楚账户之间的转账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理解为张天玉借款给黄康雄,黄康雄用该借款归还唐立雄;对被告证据材料六即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没有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被告证据材料七即还款情况材料,对转入张天玉账户的52.1万元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张天玉尾号为2750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银行交易流水情况发表了以下意见:张天玉的该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张天玉账户中的钱款来自于唐立雄、唐建,经过几次从张天玉-黄康雄-唐云楚-张天玉的流转,在账目数字上形成了900万元的流水,最后又全部回到了唐云楚的账户中,因此,张天玉与黄康雄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银行交易流水情况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之前唐立雄出借的900万元本属于张天玉所有,后经张天玉、唐立雄、黄康雄三方协商,债权人变为实际款项的所有人张天玉,该交易流水解决了三个问题,即:消灭了唐立雄与黄康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新建立了张天玉与黄康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明确了张天玉与唐立雄对该款项的归属问题。这是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出借人是张天玉。此外,原告款项的来源不是本案应该考虑的范围。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张天玉与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其后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日被告黄康雄向原告张天玉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打印件,载明:“今借到张天玉(身份证号:*****)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小写:¥900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此据”。2014年3月4日原告张天玉(甲方)与被告黄康雄(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也均为打印件,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玖佰万元,2014年3月4日甲方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乙方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3%即每月贰拾万柒千元整,以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的建设银行账户,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张天玉、被告黄康雄、黄树芬予以签名(注:被告留存的该借款合同中,原告张天玉没有签名)。2014年3月4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天玉、黄康雄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也为打印件,主要约定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黄康雄向张天玉的前述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由张天玉、黄康雄予以签名,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盖章(注:被告留存的该保证合同中,原告张天玉没有签名)。被告提交了2014年3月4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张天玉、黄康雄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为打印件,主要约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为黄康雄向张天玉的前述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黄康雄每月收取2.3%即每月贰拾万柒千元整的担保费用及中介费用。该保证合同中,唐立雄代表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公章,黄康雄签名并加盖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张天玉没有签名。被告还提交了2014年3月4日张天玉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张天玉以900万元购买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的约1014.41平方米房产,在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4年3月4日张天玉与黄康雄签订的前述900万元借款合同时,该合同生效。该房产认购协议书中,黄康雄代表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张天玉没有签名。2014年3月3日张天玉新开立了卡号尾号为2750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唐立雄向该账户转入50万元,唐健向该账户转入160万元;2014年3月4日,张天玉向黄康雄转账200万元,黄康雄又向唐云楚转账200万元,接着唐云楚向张天玉转账200万元,张天玉又向黄康雄转账200万元,黄康雄再向唐云楚转账200万元,唐云楚又向张天玉转账200万元,接着张天玉向黄康雄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5日,黄康雄向唐云楚转账100万元,接着唐云楚向张天玉转账50万元,张天玉又向黄康雄转账100万元,黄康雄再向唐云楚转账两笔各50万元,接着唐云楚向张天玉转账100万元和140万元,张天玉再向黄康雄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黄康雄又将300万元转给唐云楚。二、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12日黄康雄代表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唐立雄分别借款400万元和5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在双方为保证该借款合同得以履行所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房产返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接受返购款的账户为唐云楚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3月4日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天玉、黄康雄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收取中介费和担保费的账户也是唐云楚的建设银行账户。三、黄康雄2012年12月后向唐云楚、张天玉账户的转账付款情况是:2012年12月26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1月21日转账4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2月22日转账4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3月22日转账4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4月17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4月25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5月14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5月21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6月13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6月21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7月15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7月26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8月14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8月23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9月16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9月27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10月21日转账2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12月2日转账48.1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12月30日转账20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3年12月31日转账17.5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4年3月12日转账20.7万元到张天玉账户;2014年3月17日转账20.7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4年3月31日转账20.7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4年4月17日转账10.7万元到张天玉账户;2014年4月25日转账10万元到张天玉账户;2014年5月4日转账20.7万元到唐云楚账户;2014年5月23日转账10.7万元到张天玉账户。以上转账合计649.8万元,其中2014年3月3日前向唐云楚转账合计535.6万元;2014年3月3日后向唐云楚转账合计62.1万元,向张天玉转账合计52.1万元。四、本案审理中,被告曾申请追加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认为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说明,认为本案的900万元系张天玉个人的资金,黄康雄向唐立雄原所借900万元已经以本案的900万元借款予以偿还,本案借款与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五、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关系是:黄康雄是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玉是唐立雄的母亲;唐立雄是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张天玉是否真实向被告黄康雄、黄树芬给付了900万元借款;二、本案是否需要审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立雄之间原存在的借贷关系;三、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一、原告张天玉是否真实向被告黄康雄、黄树芬给付了900万元借款。虽然2014年3月3日黄康雄向张天玉出具了90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4日黄康雄、黄树芬与张天玉签订了9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是张天玉在2014年3月4日-3月5日分6次向黄康雄所转账的合计900万元,实际上来自于其儿子唐立雄,且经多次转账最后又回到了唐立雄所指定和关联的唐云楚账户。考虑到张天玉与唐立雄的母子关系以及唐立雄原与黄康雄任法定代表人的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存在的900万元借贷关系,应当认定2014年3月3日张天玉与黄康雄、黄树芬之间的900万元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唐立雄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原900万元借贷关系转化而来,张天玉并没有真实支付给黄康雄、黄树芬900万元。二、本案是否需要审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立雄之间原存在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曾申请追加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不予同意该申请,且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了本案与其无关的声明。因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均没有对本案提出独立的请求,其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点,故本案不再追加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本案不需要追加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张天玉与黄康雄、黄树芬之间的900万元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唐立雄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原900万元借贷关系转化而来,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由于唐立雄、唐云楚、郴州市荣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唐立雄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原90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由黄康雄向张天玉所借的900万元予以归还,也即意味着唐立雄等人同意该900万元的债权人变更为张天玉,而黄康雄、黄树芬重新向张天玉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的事实,也可以认定为其同意上述债权人的变更。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天玉与黄康雄、黄树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法律不应保护不合法的利益。具体到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对以各种方式规避法律对利率的限制、追求不合法的高额利息的做法,均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张天玉对黄康雄、黄树芬的900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唐立雄原对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黄康雄、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欠唐立雄的90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的抗辩,同样对张天玉也有效。因此,本案应该审查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立雄之间原借贷关系的偿还情况。三、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唐立雄2012年12月21日向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4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向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所约定的月息均为5%,该约定高于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无论是从原借款关系的2012年12月21日开始,还是从张天玉新借款关系的2014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到本院判决的2015年5月12日止均超过一年,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计算即月利率为2.05%。考虑到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约定还款存在过错,本院不再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计算本息,也不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案利率;同时根据本院前述分析,被告就原欠唐立雄的90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的抗辩对张天玉也有效,故本案利息从最初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05%计算到本案判决的2015年5月12日,再减去被告的还款情况,得出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但是,2014年3月3日债权人变更为张天玉后,被告向唐云楚账户的付款属于另外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以上计算方法,2012年12月21日的400万元借款至2015年5月12日产生利息233.7万元(400万元×2.05%×28.5个月),2013年4月12日的500万元借款至2015年5月12日产生利息256.25万元(500万元×2.05%×25个月),被告已经归还的535.6万元和52.1万元合计587.7万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法予以抵扣,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2.25万元。因此,张天玉所受让的本案债权还余本金802.25万元。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因本案已经按照月息2.05%计算利息,故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天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黄康雄、黄树芬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康雄、黄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玉借款本金802.25万元(2015年5月12日以后利息继续以月息2.0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康雄、黄树芬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天玉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68元,由原告张天玉负担17568元,由被告黄康雄、黄树芬、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