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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楚与被告林晓平、林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明楚,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水英,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平,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永星,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楚与被告林晓平、林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楚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平、林永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楚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林晓平向原告李明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4%计算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付,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永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林永星工行元城支行汇入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拒绝归还,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林晓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月3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清偿止),合计296万元;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6200元;3、被告林永星对被告林晓平的前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平、林永星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林晓平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明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息按4%计算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经原、被告签字且借款到达被告林晓平指定账户后生效,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被告林永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二年。当日,原告李明楚将借款4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林永星账户(工行元城支行:6222081404000111591)。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归还原告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6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林晓平、林永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为7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林永星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楚提供的由被告林晓平、林永星签名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月利率4%)和逾期违约金条款(逾期总额的每日2‰)因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明楚提供的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晓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1月,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结合本案已借款二年多的实际,原告李明楚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被告林永星对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林晓平没有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晓平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晓平、林永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平应归还原告李明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960000元。二、被告林晓平应归还原告李明楚从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永星对被告林晓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明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90元,由原告李明楚负担780元,被告林晓平、林永星负担3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巫朝辉代理审判员杨方圆人民陪审员黄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裴曹宏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