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勇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勇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14号罪犯黄勇奇,广西来宾市人,原住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勇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文田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98.2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以(2008)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11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3年1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黄勇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14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奇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勇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文田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98.2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30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