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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德明与被上诉人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明,蒋黎明,路红英,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凯裕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明,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黎明,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路红英,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A、B座。法定代表人丁巧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凯裕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9号维景商务楼C座1楼。法定代表人丁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德明因与被上诉人蒋黎明、原审被告路红英、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南京凯裕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明德、原审被告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雍太祥,被上诉人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黎明一审诉称:丁德明、路红英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蒋黎明借款30万元,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截止2014年11月27日,仅给付了欠付的利息,经蒋黎明多次催要,丁德明、路红英未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为此,请求:1、判决丁德明、路红英立即偿还蒋黎明的借款本金30万元;2、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丁德明、路红英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由丁德明、路红英承担;4、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一审辩称:蒋黎明陈述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但是由于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目前的经济比较困难,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愿意分期归还蒋黎明的借款。一审经审理查明,丁德明、路红英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蒋黎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蒋黎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率2%,利息陆仟元正。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金额连带偿还责任。此款请汇至:户名:丁德明,开户行:南京工行军管支行”。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蒋黎明出示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管支行向丁德明转款30万元的凭证一份,并言明丁德明、路红英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归还了蒋黎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对蒋黎明陈述的借款30万元和已经按照月利率2%归还了截止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予以认可,同时表示愿意分期归还所��蒋黎明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丁德明、路红英向蒋黎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作为该借款30万元的担保人,因其和债权人之间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其依法应当对该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借条中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蒋黎明有权随时要求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付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一定的准备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丁德明、路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蒋黎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对丁德明、路红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丁德明、路红英、中铁公司、凯裕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丁德明、路红英负担。丁黎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丁德明支付蒋黎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按该利率计算借款年利率达到2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1日宣布,自11月22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4个百分点,即5.6%,四倍仅为22.4%,请求判令丁德明给付蒋黎明的利息按年利���22.4%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黎明承担。被上诉人蒋黎明答辩称:蒋黎明出借款项是2014年4月,当时央行还未降息,应当按照当时的利率计算,月息2%并不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被告均同意上诉人丁德明的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借款利率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案中,丁德明主张月利率2%过高,但该利率并未超过丁德明向蒋黎明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过高。上诉人丁德明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丁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