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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雪芳、谭月仙等与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黄雪芳,农民。原告谭月仙,农民。原告杨伟铧,学生。原告杨伟栩,学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东良,居民。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汽车站内。负责人罗忠伟,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诉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彩燕担任记录。原告谭月仙及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共同诉称,2014年12月5日2时30分,覃东良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车因车辆故障由北往南占用部分机动车道停放,原告亲属杨祖彬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祖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祖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东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的认定不当,双方各应负同等责任。杨祖彬生前是贵港市南平鞋厂的员工,平时均吃住在该厂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986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0932.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东良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杨祖彬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检验的事实;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死者杨祖彬饮酒驾驶车辆;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用以证明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已火化的事实;6、贵港市公安局石卡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黄雪芳的适格主体及生育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杨祖彬与原告谭月仙系夫妻关系;8、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9、职工人事资料表(合同)、贵港南平鞋厂工资表(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用以证明杨祖彬生前与该厂签订合同,是贵港南平鞋厂员工的事实以及杨祖彬吃住均在该厂;10、发票联(伍拾元整60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11、与本次事故类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覃东良辩称,覃东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东良垫付30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退还。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因杨祖彬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66.97元3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由法院判决;因本次事故死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东良的一致。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覃东良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东良垫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1、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2、本公司标的车的驾驶员覃东良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因其户口是农村户籍,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66.97元3人3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连号,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摩托车损失费,没有提供摩托车维修的依据,故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均对证据1-8无异议;对于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均认为证据不具真实性,理由是:该职工人事资料表不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该有用人单位代表人签字、合同期间、约定工资待遇等,而该表没有体现出来,另认为该表的签名与工资表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字迹,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均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覃东良、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的“职工人事资料表”(背面附带用人单位制定的相关工作制度条款),有杨祖彬签字与用人单位的盖章作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工资表”为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杨祖彬在该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原始签领记录,能与“职工人事资料表”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5日2时30分,于南梧高速公路贵港一级连线17KM+800M处,覃东良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车因车辆故障由北往南停放在上述路段的西侧(占用部分机动车道),于上述时间,杨祖彬酒后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杨祖彬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其连人带车碰撞到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车的车尾部,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第(2014)D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东良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杨祖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桂R×××××号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覃东良驾驶的车辆车厢反光标识不合格,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车状态,但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覃东良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起,杨祖彬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平皮革加工部从事厂务工作至本次事故发生,并居住在该厂内。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车登记在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覃东良与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是雇佣关系,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再查明,杨祖彬共有五个同胞兄弟,均成年,其父亲已过世,原告黄雪芳(年逾80周岁)系杨祖彬的母亲。原告杨伟铧(15周岁)、杨伟栩(11周岁)系杨祖彬与其妻子谭月仙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D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D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祖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路况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东良夜间驾驶车厢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责任认定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另案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的违法情形、相关细节和主观、客观因素与本案事故均不相同,不存在参考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杨祖彬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18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各被告辩称按三人三次以66.97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602.73元,对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但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摩托车损失费,因无法提供摩托车的维修清单或相关的报废证明,亦无相关鉴定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黄雪芳(年逾80周岁,需要计算扶养年数5年)、杨伟铧(15周岁,需要计算扶养年数3年)、杨伟栩(11周岁,需要计算扶养年数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36442元,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由于杨祖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24962.7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D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覃东良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又因被告覃东良系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雇请的人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14962.73元由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承担30%为124488.8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覃东良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覃东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㈠、㈡、㈢项,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4488.82元,共计234488.82元给原告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被告覃东良垫付的30000元在该保险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雪芳、谭月仙、杨伟铧、杨伟栩承担1208元,由被告贵港市忠伟货物运输服务部承担21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