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师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生,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陈XX,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生,农民,师宗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丙珍、代理审判员孙妮、人民陪审员徐娜屏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段丙珍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530323-2012-001471。婚后因我不会生育,我们便抱养了一个女儿,取名陈甲(现年10岁,生于2006年2月4日),现在读小学三年级。婚后被告对我及孩子没有责任感,经常喝酒不归家,不会挣钱养家糊口。家中的开支全靠我在外面打工来维持,我不堪重负。为此双方经常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闹,被告三年前弃我而去,我们在曲靖租房居住,被告没有回家看望过我和女儿一眼,我打电话给他,他骗我说在宣威、富源、老家、马龙等,我去找他但都不见其踪影。综上,被告的行为让我感到失望,致使我们本来就差的夫妻感情变得荡然无存。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领养女儿陈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便外出打工。现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互谅互信,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信,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丙珍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人民陪审员  徐娜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