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陈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盗窃自行车,当日下午17时许,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FPXXXX黑色海马牌汽车搭乘陈某某至旌阳区临水街1号上河苑小区车库旁边,由邹某某负责在车库外望风,陈某某进入车库后,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断线钳将被害人魏某某的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车盗走,并将该自行车骑至德阳市体育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销赃,后二人平分赃款。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共谋盗窃,后邹某某驾车搭载陈某某到德阳市区临水街1号上河苑小区车库旁边,邹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进入小区车库后用断线钳剪断车锁后盗得一辆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自行车。陈某某将赃车销赃后获赃款6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1元。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855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涉案自行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涉案自行车价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邹某某抢劫罪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判决书、被害人魏某某出具收到陈某某家属855元的收条、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855元,综上情节对二人予以相应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4)德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判决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未缴纳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盗窃车辆还被害人魏某某,追缴二被告人销赃款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