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丽与农某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杨某丽(曾用名秦某丽),农民。被告农某选,农民。原告杨某丽与被告农某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丽,被告农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后分手时产生债务纠纷,2012年11月28日经天等县人民法院向都法庭、天等县向都镇调解委员会、天等县东平镇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上载明:“一、2012年春节前农某选先偿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给秦某丽。二、农某选必须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余下的债款壹万捌仟元人民币(¥18000)给秦某丽。”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共偿还了12800元,尚欠72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农某选尚欠原告杨某丽欠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被告农某选自愿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丽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以予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按生效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农祖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