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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衡阳市广播电视大学读书时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9月17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1日生下女儿王艺霖。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对家庭不负责任,上班收入不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父亲也常常刁难原告,导致家庭矛盾越发激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艺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感情淡薄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9月17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王艺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实其观点。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坚决要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5日殴打过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女儿王艺霖,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