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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丽萍,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自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姚安县。委托代理人自彩香,女,1970年8月24日生,教师,住姚安县,系被告自某某姨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丽萍和被告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自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罗瑞凯。2013年1月我与被告认识一个多月后,就领取结婚证办了酒席,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沉迷于喝酒,每次喝完酒都要找茬和我闹。有时跑回娘家两三天不回来,有时醉两三天睡着不起来。被告也不帮家里做活,慢慢的夫妻间矛盾增加。被告还说我不是他想要的媳妇,要离婚随时都可以。2014年大年初二,被告酒喝醉后跑到我兄弟家闹,谁劝他就和谁闹。第二天我把被告送回他娘家,想让他改改脾气。到年初六被告回来收了几件衣服就走了,到现在都没有回来。2014年9月我与被告聊微信提到离婚的事,他说娃娃不是他亲生的,被告的话深深伤害了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不可能在一起继续生活,我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瑞凯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平均承担。被告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内容,除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外,其他大多均是不实之词。我与原告是一个村委会的人,自小读书就认识,只不过是成年后才恋爱结婚。结婚以后,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原告怀孕期间,我更是对她百般呵护,重的农活都不让她做,几乎都由我来承担。原告说我沉迷喝酒、找茬、吵闹和经常跑回娘家等等都不属实。我喝酒只是在逢年过节,或者有朋友相聚时候才喝。2014年大年初二,我们是去小舅子家拜年,我在和几个亲戚朋友喝酒时,听到有人议论我生父,我就有些生气和他们发生了语言争执。年初三原告主动提出回我娘家,我很高兴地跟原告一起回去。谁知第二天早上原告就跟我母亲说,我把你儿子交还给你家,他喝酒我管不下他,接着就背着儿子回她家去了。到年初六我回到原告家时,她家一个都不理我,我就收了几件衣服再次回了娘家,随后外出打工。我想一家人长期在一起生活,有些小矛盾是难免的,现在已经有了子女,给子女和我们自己一个完整的家比什么都强,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答辩意见。根据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人。2012年两人在外打工期间,通过QQ聊天后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2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生活,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瑞凯。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被告喝酒产生过矛盾。2014年旧历年初二,因被告在原告弟弟家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次日(即年初三)将被告送回其父母家。年初六被告回到原告家收了部分衣服离开,随后外出打工。原告也于同年6月到姚安县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缺少沟通和理解,加之因被告喝酒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以后双方加强沟通,被告改掉酗酒的不良习气,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