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巫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巫某,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巫某于2015年4月7日以原告已经与被告朱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