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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栋*单元*层**号。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48年1月8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栋*单元*层**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137栋2单元1层16号公有住房归原告承租使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是第一次到法院来,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我现在患有癌症,我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我的病还需要后续治疗。3、房子我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现患癌症,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患有癌症,我生活不能自理,我的病还需要后续治疗”。另查,2015年4月份原告离家。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以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患有癌症,我生活不能自理,我的病还需要后续治疗”,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结婚多年,已将彭庆敏孩子抚养成人,现在赵某某年事已高,患病需要家人的照顾,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夫妻间冲突,妥善解决家庭纠纷,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强烈表示不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学会良好的沟通,互敬互爱,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