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因涉嫌盗窃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公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荣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将刘某某停放在大镇某某食府北门的一辆爱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70元的价格买给大镇李某某经营的修理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8.00元。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将杨某某停放在大镇“某某饺子馆”南侧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的修理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8.00元。3、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将窦某某停放在大镇某某某某小区北门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修理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5.00元。4、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将郭某某停放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主楼东侧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修理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5、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将陈某某某某甲停放在大镇某某大酒店门西侧的一辆鸿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大镇的李某某某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00元。被盗五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8261.00元,其中三辆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简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折款人民币82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学刚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慧 百度搜索“”